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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通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兴达汽车联合贸易公司、汽车经销协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5-11-02 08:36:51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环路3区附2号。

    法定代表人:周浩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胆剑,河南省新乡司法干部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省新乡司法干部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通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傅学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南京金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万宇非,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兴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兴达汽车联合贸易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傅学臣,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通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通润)及原审被告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汽)、江苏兴达汽车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汽车经销协议纠纷一案,前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1)金经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京通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郑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2日作出(2004)金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主审,审判员张鹏参加评议,于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浩然及委托代理人陈胆剑、翟跃民,被上诉人南京通润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一汽金杯、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大亚公司与江苏一汽签订了《安达尔汽车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江苏一汽作为安徽省安庆汽车厂生产的安达尔牌6370系列的全国总代理,认同大亚公司作为上述产品在郑州地区(含该地区)的特许经销商;经销方式为带款提车,大亚公司在每月26日前提交下个月的订购计划,经江苏一汽落实批复后,大亚公司即付全额车款,江苏一汽委托送车队将订购车辆送至大亚公司销售地点,大亚公司收车时支付运费;大亚公司可采用电汇、银行汇票等现汇方式;大亚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向江苏一汽提车15辆,实际提车数量至少不低于最低销售数量的80%;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2001年4月29日大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汇给江苏一汽购车款100万元。同年5月上旬,大亚公司收到江苏一汽安达尔客车15辆,每辆车均价40800元,计61.2万元。2001年6月4日大亚公司销售红色安达尔客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0107515。车架号为99042789。2001年5月31日,国家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环发(2001)097号文件,要求自2001年9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禁销6370等系列化油器车及5座客车,对禁销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已销售但逾期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车辆,汽车销售企业必须无条件退货,由汽车生产企业负责收回。该文件公布后,大亚公司要求江苏一汽退回剩余购车款并无条件退货,江苏一汽不同意。大亚公司称由此给其造成有其他损失。诉讼中,大亚公司提供的损失票据含有交通费6166.18元、住宿费1464元,河南新天地律师事务所收费3万元。庭审中,大亚公司举证南京通润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的《金杯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零售伙伴申请表》和《金杯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售后伙伴申请表》,申请表中有江苏一汽改制成南京通润的表述。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一汽于1998年9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480万元,投资方中一汽江苏汽车联合贸易公司(兴达公司前身)投资206万元,其中以实物出资100万元,以资金出资106万元。据兴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经营状况为1997年至1999年均亏损,均无对外投资,2000年无亏损,以实物形式向江苏一汽投资82.52万元。

    南京通润于2000年12月4日注册成立,由傅学臣出资102万元、龙晓智出资98万元,注册资金200万元。南京通润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0年12月1日傅学臣委托江苏一汽将其存于该公司的102万元汇入南京通润的银行帐户。同日,江苏一汽向南京通润通过银行转投资款102万元。同月6日,南京通润通过银行转给江苏一汽101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亚公司与江苏一汽签订的汽车经销协议与法不抵触,成立并生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四部委(2001)97号文件下发后,大亚公司、江苏一汽应按文件精神执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大亚公司请求返还车款、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合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大亚公司诉请中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兴达公司的责任问题,结合江苏一汽和兴达公司两个公司的工商档案看,有矛盾之处,该院以兴达公司的档案材料为据,认定兴达公司作为江苏一汽公司的股东存在投资不实,投资不实的范围在206万元-82.52万元=123.48万元,依据司法解释,兴达公司应在其投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南京通润,大亚公司以该公司作出的两份申请表及江苏一汽向南京通润以银行转款形式投资102万元等为依据,证明该公司系江苏一汽改制而来,被告南京通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大亚公司举证与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相矛盾的情况下,在证明该公司的性质方面工商档案材料的证明力大于申请表,故不能认定南京通润系被告江苏一汽改制而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购15辆安达尔客车剩余款38.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9月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4辆安达尔客车车款57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9月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571200元车款后5日内将14辆安达尔客车返还给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发动机号附后)。三、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通费6166.18元,住宿费1464元,计7630.18元。四、江苏兴达汽车联合贸易公司对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义务,在其出资不实的123.4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五、驳回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南京通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150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20元,计20917元,由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江苏兴达汽车联合贸易公司负担。此款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江苏一汽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江苏兴达汽车联合贸易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大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不清,以南京通润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力大于大亚公司提交的证明南京通润系江苏一汽改制的证据为由,判决免除南京通润的责任,明显错误。事实上南京通润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多处是虚假的,其工商登记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南京通润从人、财、物到经营地点均来自江苏一汽,是前身和改制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新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责任”。故南京通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南京通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通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大亚公司与江苏一汽于2001年4月签订的汽车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国家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2001)097号文件,要求自2001年9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禁销6370系列化油器车及5座客车,对禁销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已销售但逾期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车辆,汽车销售企业必须无条件退货。上述情况的出现属不可抗力,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大亚公司依据(2001)097号文件要求江苏一汽退还剩余车款388000元,退回14台未销售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江苏一汽未及时履行其义务,对大亚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兴达公司作为江苏一汽的投资方,未按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江苏一汽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大亚公司举证南京通润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的《金杯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零售伙伴申请表》和《金杯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售后伙伴申请表》中有江苏一汽改制为南京通润的表述,但从南京通润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系由两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大亚公司举证与南京通润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证明南京通润的性质方面工商档案材料的证明力大于申请表;大亚公司虽提交了江苏一汽以银行转款形式向南京通润转款102万元的相关证据,但6日后南京通润又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给江苏一汽1019500元,江苏一汽承担责任的能力并未因此次转款而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原企业和新设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针对国有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过程中逃债企业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人江苏一汽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并不适用本案,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南京通润系江苏一汽改制而来,其要求南京通润对江苏一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7元由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王  东

                                                     审  判  员  张  鹏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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