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9)19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决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其中整存整取五年期年利率由4.50%调整为2.88%。
1999年6月10日,李某在某商业银行支行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分四笔存入二十万元,储蓄所给李某出具了四份每份五万元整存整取五年存款储蓄存单,四份存单上均载明:存期5年,年利率4.50%,并加盖了储蓄所的印章。到期后,李某持一张存单取款时,储蓄所按年利率2.88%给李某结算了本息。李某认为应按存单上年利率4.50%结算本息,遂将已结清的本息退给储蓄所。双方交涉无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储蓄所按照储蓄存单约定的4.50%年利率结算本息。
[争议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中,李某与储蓄所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关键点在于:储蓄所向李某出具的四份储蓄存单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对此形成了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决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该调整利率已经国务院批准,属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金融机构均应按时执行。储蓄所为李某出具的四份存单证明双方已订立了四份储蓄存款合同。在存单上本应载明年利率2.88%却记载为年利率4.50%,该约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李某与储蓄所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中关于利率之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李某要求储蓄所按年利率4.50%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到储蓄所存款,储蓄所为李某出具存单,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存单上载明的年利率为4.50%,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虽经国务院批准,并不属于行政法规,仅仅属于部门规章,因此李某与储蓄所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有效,储蓄所应按合同约定的4.50%年利率向李某计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到储蓄所存款时,储蓄所向李某出具的四份存单年利率均为4.50%,未告知李某当日利率已调整为2.88%。在1999年7月2日接到文件调整利率后亦未告知李某。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利率,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因此储蓄所出具的存单利率仍应按照年利率2.88%计付。储蓄所在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储蓄所应赔偿李某1.3万元的损失。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的利率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无效,储蓄所在与李某签订储蓄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储蓄合同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就是包含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内容,不仅表现在储蓄合同的种类由国家法定,采取实名制,更表现在合同利率的法定性。利率作为国家管理金融的最重要的手段,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人民银行法》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做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由于利率的调整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紧密相关,而利率本身具有变动性,从本质特征上与法律所要求的稳定性相背,故不可能在国家制定法中量化和固定化,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政策随时调整,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通知,各金融机构必须遵照执行。因此,虽然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通知从严格意义上并非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是储蓄机构必须予以执行,在订立储蓄合同时不能与储户自行约定利率。
本案中,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92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了自1999年6月10日起调整利率,其中整存整取五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从4.50%降为2.88%。在1999年6月10日李某到储蓄所存款时,储蓄所为李某出具的四份存单上仍约定年利率4.50%,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没有及时调整利率,导致其与李某签订的四份储蓄合同部分无效,即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年利率2.88%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50%之间的利率差额部分无效,储蓄所对于合同无效部分存在过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李某无权决定储蓄合同的利率,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明知当日利率已经下调,储蓄所向其出具的四份存单中关于年利率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李某对于造成合同部分无效没有责任。储蓄所在同年7月2日接到上级文件调整利率后,应当及时告知李某关于利率下调一事,由李某决定是否就新利率继续该储蓄合同,但储蓄所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直至储蓄合同五年到期后,李某取款时储蓄所拒绝按合同计付利息,因此储蓄所对于合同部分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李某的损失。李某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储蓄所出具的储蓄合同的利息可以实现,法律应当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在本案中李某的期待利益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年利率2.88%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50%之间的差额部分共计1.3万元,应视为李某的损失,由储蓄所予以赔偿。
笔者不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虽然储蓄所与李某之间关于年利率的约定部分无效,但是李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善意的,对于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并无过错,储蓄所在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利率的规定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及时调整利率,亦未在事后及时告知李某合同变更,由李某选择是否继续双方之间的合同。如果李某认为利率过低,可以终止合同,转而采用投资或其他赢利方式,以获取最大利益。在储蓄所未告知李某利率变动的情况下,李某有理由相信合同的利息可以实现,对李某的合理的可期待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否则有违公平。笔者也不同意第二种意见。正如前文所说,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人民银行法》对人民币利率行使管理职能,由于利率具有变动性的特征,不可能将其用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规定。因此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政策随时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通知虽然从严格意义上并非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金融机构必须遵照执行,所以本案中储蓄所不能按合同约定的4.50%年利率向李某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储蓄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利率即年利率2.88%向李某计付存款利息,同时赔偿李某的损失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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