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苑大厦,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寇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华,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纬二路27号院15号楼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存,男,汉族,1937年元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健康路176号院1号楼69号。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谷希顺,男,汉族,1940年10月5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经浣南路4号楼1单元1号。
上诉人河南东苑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存、原审第三人谷希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南东苑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马卫华,被上诉人李书存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谷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书存与河南东苑大厦前厅经理及第三人谷希顺均系朋友关系,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第三人谷希顺经李书存介绍到东苑大厦入住消费,由于欠款未能及时支付,东苑大厦前厅经理马庆州找到李书存,催要住宿款,李书存与谷希顺协商后,于2003年4月出具欠据一份,主要载明:欠东苑大厦住宿费计10万元整,于本月15日-20日前结清。逾期自负法律责任。2003年6月7日李书存又向东苑大厦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欠东苑大厦住宿费约计人民币10万元整,计划本月底前还5万元待2003年7月15日还清,后由于谷希顺及李书存均未还清欠款,东苑大厦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书存向东苑大厦出具欠款及还款协议均系谷希顺之委托行为,而实际在东苑大厦住宿消费的人也系谷希顺,李书存为东苑大厦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的行为,在诉讼中第三人仍然承认其系住宿人及出具欠条的委托人,故李书存代理人应对李书存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书存的辩称,予以支持,东苑大厦对李书存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第三人谷希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东苑大厦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二、驳回河南东苑大厦对李书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谷希顺负担。
河南东苑大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2002年12月到2003年6月,李书存和谷希顺在我处入住消费,并始终由李书存在消费单据上签字确认。特别是在李书存于2003年4月出具欠据后,先行清偿了10000元欠款并继续在我处消费。因此,原判认定,自2002年12月到2003年4月,谷希顺经李书存介绍在我处入住消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书存和谷希顺连带偿还东苑大厦欠款10万元,利息2000元。
李书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苑大厦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谷希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书存从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在河南东苑大厦入住消费,并于2003年4月1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东苑大厦住宿费10万元整,于本月15日-20日前结清。逾期自负法律责任。同年6月7日李书存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东苑大厦住宿费约计10万元整,计划本月前还够人民币5万元整,待2003年7月15日即中旬还够人民币5万元整。因李书存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河南东苑大厦将李书存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原审中李书存以其不是实际欠款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谷希顺,要求认定谷希顺为实际欠款人。河南东苑大厦对李书存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书存在河南东苑大厦入住消费事实清楚,并有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李书存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李书存拒不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东苑大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李书存申请追加第三人谷希顺参加诉讼,认为谷希顺是实际欠款人,因李书存与谷希顺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且东苑大厦不予认可,李书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东苑大厦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
二、李书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东苑大厦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100元,均由李书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赞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俊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