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目前,对品种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差,在对品种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实践中,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是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权问题。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等问题不明确。
二是关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品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有被侵犯的有效品种权的存在;有利用品种权的行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商业目的。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明确。
三是关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原则和计算方法不明确。特别是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不仅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对于植物新品种案件,也同样是难点。
四是关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中的完成育种问题。《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两个法律条文中有五处运用了“完成”一词,但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何为“完成”,即完成的标准是什么,这因此导致了部分品种权的申请权纠纷和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的产生,而法院在判定时亦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
五是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时,能否查证侵权人侵权销售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实现。但是侵权手段日趋多样隐蔽,许多侵权者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散装种子销售,销售凭证、帐目、货运单据均不体现侵权品种名称,或者干脆变换名称出售。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手段显得非常有限。
针对以上情况,郑州中院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建议通过法律对品种权进行规定,以加大对品种权的司法保护。当前的品种权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创设的,但品种权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行政法规无权设置民事权利。
二是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基本相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侵权纠纷时,判决的赔偿额可能有着差异。因此,应明确相对统一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赔偿数额计算体系。
三是建立禁令措施。禁令措施是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新增设的措施,是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临时救济的重要手段,在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有了类似的规定,品种权的法律制度中尚无此规定。
四是加强行政保护。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因素,对品种权这种新型的知识产权,人们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仅仅依靠司法机关对侵权纠纷进行审理,还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由国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通过行政调处、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等手段,加强对品种权的保护。
五是修订《刑法》,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条例》四十条规定对假冒授权品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没有假冒授权品种罪的罪名,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条例》的规定无法落实。
六是明确侵权产品的处理方式。收缴销毁比较浪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转商处理,既制止假、劣种子进入种子市场,同时又可减少双方的损失。但对于转商价格如何确定、如何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是应建立专门的鉴定机构。随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的提高,打击侵权行为力度不断加大,侵权手段更加多样化,侵权行为更加隐蔽,鉴定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品种的鉴别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建立专门的植物新品种鉴定机构,为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据民三庭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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