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原告刘某为取得被告某纺织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向被告方负责基建的工作人员张某交纳工程保证金1.2万元,张某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被告方的合同专用章,后原告方未取得工程承包权,张某也未将该款退还原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足以认定其保证金由张某收取,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张某收受原告工程保证金行为系工程承包与发包中的非法行为,对这种非法行为,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制裁书予以制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理由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审判决的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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