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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申请再审

  发布时间:2005-10-25 09:19:16


    一、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焦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汉再审:(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绚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一)依照上述规定,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再审主体。提起再审的主体是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

    2、再审对象。再审对象是确定的终局裁判和调解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207条之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再审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再审审理包括本院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两种形式。

    4、再审事由。现行民事诉讼现法在82年民诉法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再审外,当事人也可以向作出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再审时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意见》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为不变期间。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即只要人民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判存在提出抗诉的事由,就可以决定再审或者提出抗诉。

    6、再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再审案件的适用程序依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以及进行再审的法院不同而不同。具体来说,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当事人对再审所作的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所作的再审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再审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二)现行民事申请再审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价值选择的失衡

    再审制度是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它应当体现正义、效率与安定三者之间的合理平衡,不能片面追求一方面的价值而舍弃其他,否则就会失去科学性。但是,我国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充斥着对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价值的片面追求,以至于效率与安定价值常常被贬低或忽视。这种价值选择的失衡在再审制度的规范中达到了极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就是其集中体现,价值选择的过分偏向,使我国再审制度的许多规范不科学,“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遭到理论界的严厉批判,最中心的思想也就是认为它与诉讼的效率、安定价值相冲突,破坏了裁判的稳定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对于公正价值的过分苛求,已经危及到了诉讼公正自身的生存。因为,再审程序对司法终局性和权威性的破坏已威胁到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从而从根本上动摇着司法的正当性。

    2、将申请再审混同于申诉

    申诉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对于其本人或亲属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纠正的权利,并不是民事诉讼权利。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中对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的专门的救济程序,某种意义上是申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化,比申诉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制度上更能实现对不当生效裁判的救济。申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的存在有其实际意义,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依据有限理性作出的任何一个判断都不能保证它是绝对正确的。正是为了防止错误裁判的发生,法院再审制度才成为必要。

    3、提起再审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虚化

    (1)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对普通民事案件抗诉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2)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有违法院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4、制度设计不完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操作性不强

    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再审人应符合哪些条件、申请时须提交的材料、申请书应写明的内容、申请的次数等并没有作出规定,对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后的审查处理程序,也未作具体规定。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具体有如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限制过严。

    (2)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不科学、不明确,是导致先定后审现象的制度根源。

    (3)再审的审理方式不明确。

    (4)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不灵活。

    (5)再审的诉讼费用无明文规定。

    (6)民事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运行缺乏规范。

    二、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一些思考

    1、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理念基础:正义、效率与安定的合理平衡

    理念决定行为,再审程序建构的理念基础,主要反映在对程序的三种基本价值------正义、效率与安定三者的选择与平衡上。

    正义、效率与安定都是程序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根据正义价值的要求,法院裁判应当客观地认定事实,公正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当存在疏漏或者偏差,一旦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疏漏或者偏差必须全面弥补与纠正;根据效率价值的要求,法院应当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成本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而不应当久拖不决,反复无常;根据安定价值的要求,应当维持裁判的稳定性,裁判一经作出,就不可撤销或者变更。

    可见,程序法律制度的三大价值目标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与矛盾,同时全部实现以上三种价值目标是不可能的,而必须在其间有所选择。

    正是因为不能片面追求其中某一方面的价值,因此必须在正义、效率与安定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既不能为了追求公正而无限制的发动审判程序,导致终审不终,损害诉讼的效率与安定价值,也不能为了追求效率与安定而绝对禁止重开诉讼程序,对裁判中的错误置之不理。这正是再审程序的理念基础,再审程序正是为了实现这种理念而设置的程序。

    2、关于握手申请再审的主体

    主张再审程序的提起主要是由当事人进行,归根结底在于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和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要求。市场经济要以尊重个人价值、个人本位的观念为底蕴,其发展完善同时也要以确认、保护人的权利为条件。它强调经济活动的主体性,强调主体的独立性,意志自由和主体间的平等性。反映在法律制度上,人的主体性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听从审判的客体;程序的设计构思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参与者的意志,同时还应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主要的再审发动方式,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诉讼权利之功能,畅通民事案件再审之渠道。应明确规定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而不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唯一法定形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表现。确立和尊重国民之法主体性乃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政治、宪法原则。

    3、关于申请再审的范围

    关于可以进行再审的生效裁判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够具体。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可以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①、必须是法院的生效裁判;②、当事人事先已利用过法院的监督机制赋予的权利,如上诉权、申请复议权等。第二,可以列入再审的对象范围:①、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②、经过二审的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③、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等;第三,以下生效裁判不允许进行再审:①、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再审。我国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行使上诉权,请求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改变一审裁判从而达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终极目的,如果允许未经上诉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则会使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审的风险,不但会使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受到侵害,而且会增加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②、已经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得再审。人们将争议的民事纠纷诉请法院裁判不仅是希望获得正确的合理裁判,而且也希望获得迅速的最终解决。法院如果不能就诉讼案件作出迅速的、确定的最终裁判,裁判即使是正确合理的,也不符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要求。而且允许无止境申请再审,即使案件质量能得到进一步提高,相对于诉讼成本来说,其代价也过于昂贵。况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处理得就越正确、越公正。”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作的判决、裁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最具权威的、终局的、不可推翻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推翻,实质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审判权、最终裁判权的挑战。不利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坚定公众对中国司法的信心。④、生效的调解书;⑤、生效的离婚判决等。

    4、关于申请再审的事由

    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逻辑之门的“钥匙”。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而再审的启动无疑将打破这种双层保护壳,其理论依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因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指出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国外的现代法治理论。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提起再审的重要条件,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在以下几方面加以明确和规范:

    第一、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方面包括:①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或变造的;②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它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或撤消的。

    第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具体限制于两种情形下才能发生再审;①在判决后,又获得被另一方当事人扣留的有决定作用的证据;②当事人发现了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的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证据。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重大原则性错误的。

    第四、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包括下列情形:①裁判主体不合法。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合议庭未依法律规定组成的;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裁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犯有与该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②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包括,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而直接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而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③原审判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或答辩的机会。

    总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易于司法适用;要注意借鉴国外的做法,但不应一概套用;须考虑我国的法制环境和法官素质状况,使之适合我国国情.

    5、关于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不仅更能体现审级监督的性质,而且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若仍由原审法院再审,则这种不信任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增强而不会减弱。而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提起再审,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审判监督这个机构,使其有限人力而又过分分散的矛盾得以缓解。

    6、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以后两年内提出。这一时限规定太长,给法院查明案情等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国外再审期间规定可供我们借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此期间自判决确定后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判决确定后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 ,我们不妨借鉴其做法,把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期间也界定为30日的不变期间。该期间从当事人得悉再审事由之后开始计算,如果再审理由发生在判决确定前,则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能提起再审。

    7、关于申请再审的次数

    应对申请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再审次数的无限制,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符合诉讼效益的原则。因此,应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明确规定经过一次再审后一般不得再次启动再审程序。

    8、关于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

    听证制度是审查程序中的核心制度,是审查程序功能实现的关键环节,因此,必须强化听证地位,完善听证规范,充分发挥听证职能作用,进而保证审查效果.在程序公正逐渐主导诉讼的今天,“如果当事人怠慢利用赋予的权利和手段,没有进行充分的主张和辩论而败诉,应该对此负起责任。因此,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形成的判决,不能随意推翻。这里在肯定既判力的根据来源于国家审判权的同时,又主张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当事人的自我负责也可以视为既判力的根据之一。”为保证申请再审人诉讼权利的落实,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一是案件受理告知;二是听证权利告知;三是案件结果告知。另外,针对审查程序无审结期限,审查过程漫长的问题,规定三个月的审查期间,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报本院院长同意适当延长。

    9、关于申请再审的诉讼费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者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在终审判决的基础上酌情减收,再审审查费和再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或者双方分担。一来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而错误发动再审,二来分摊了再审诉讼成本,减轻国家负担。因此,凡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则上都要缴纳诉讼费用,但金额可以比照终审裁判适当减收,再审结果证明案件确系原终审法院严重错判的,也就是说再审的责任应由原终审法院承担的,应将诉讼费用返还申请人,以示再审程序的纠错机能,也符合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无过错而引起的再审,若再审确属法院重大过失造成的,则收取的再审审查和再审诉讼费应退还给当事人。

    由于申请再审制度就是在这样一种矛盾中构建的程序。因此在重构我国申请再审制度时,必须在这种矛盾中作合理的选择。应当以裁判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安定性为根本,对存在重大缺陷的生效裁判可以进行再审,但也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在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上,考虑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当取消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完善并保证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有效实现。再审的理由应当是法院的裁判存在重大瑕疵,确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而且再审事由要量化,并在适用上作出必要的限制。再审的对象应当是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有影响,并且当事人已穷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督机制而未能加以纠正的裁判。总之,要通过种种改革措施,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渠道,将现行带有行政化色彩的再审模式诉权化、程序化、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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