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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卢小四与被申请人李遂治赔偿款追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5-10-24 11:23:59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卢小四,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南关街4号。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男,郑州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遂治,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文庙街。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男,郑州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卢小四与被申请人李遂治赔偿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4)登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小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登民监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小四及委托代理人景国计、被申请人李遂治及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小四原审时诉称,被告李遂治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协议赔偿受害方6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

    李遂治原审时辩称:(1)我在受雇过程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卢小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所开车辆系套牌车,不准营运;(4)已支付赔偿款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李遂治系卢小四家庭雇佣的驾驶员,车辆为豫A60027,行车证上车主为原告妻子申风仙。2004年4月22日,原告派被告驾车去漯河送货,返回途中经禹州时发生交通事故把受害人李宗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队现场勘验及责任认定,李遂治与李宗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小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参加了事故处理,前后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审另查明:(1)李遂治当天驾驶的机动车制动器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事故;(2)卢小四与妻子申风仙共同所有的豫A60027厢式货车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豫A60027《机动车基本信息》表明的车主不一致;(3)李遂治于2004年4月17日开始接受雇佣。

    原审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遂治作为原告家庭雇佣的驾驶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派为原告运送货物,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制动器不符合安全要求未确保安全所致,且被告又非疲劳驾驶,排除了被告的故意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在出车前不尽汽车驾驶员安全检查义务,酿成事故构成重大过失;庭审查明,被告开始接受原告雇佣至发生事故仅有五天时间,虽然交警部门未鉴定出制动器从何时起不符合安全要求,但此机械故障的发生,客观原因(包括原告对自己车辆不及时检修)起重要作用。被告李遂治作为雇员,在上车的短短几天内要求他熟知车辆各个部位的隐患状况未免过于苛求。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在送货过程中制动器无发生异常),没有对制动器作更进一步的专业检查属一般过失。因此,制动器不符合安全要求未确保安全不同于操作不当,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综上,被告李遂治接受原告雇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既非故意又非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受害者的经济赔偿责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卢小四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卢小四申请再审理由为:1、原判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断章取义,导致误解,该认定书认定有李遂治违反了“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这一原则;2、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缺乏鉴定依据;3、被申请人操作中有重大过失,理由:①司机应将方向向左打,而司机自己是向右打了方向;②司机过于自信,判断失误,先撞伤人后制动;③据事故现场图可见,第一接触点与刹车痕迹在同一位置,也证明撞人前被告根本没采取制动措施;④被告口供称,自行车已走到中间转向右行驶,车应向左转,而车跟着自行车向右转,有过失;⑤被告系老司机,路口应减速慢行,而被告高速行驶是过失行为。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判令被告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技术性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作为司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依据;(2)交警部门认定“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是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完全属一般过失。要求维持原判决,驳回申诉。

    卢小四再审时提交证据有:(1)事故处理原承办人潘书朝证言,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司机判断重大失误,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加上制动器不符合要求;(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司机有重大过失;(3)事故成因分析报告;(4)证人郭建省证言,证明李遂治返回途中,发生交通重大伤亡事故;(5)证人曹双才证言,证明肇事车2004年5月7日开回登封;(6)机动车基本信息;(7)10月1日收款10000元收据1张;(8)10月14日收款10000元收据1张;(9)潘书朝出具的处理事故依据证明;(10)9月9日收款5000元证明;(11)2005年5月26日交4000元收据1份及证人潘书朝、何永昌出庭作证。

    李遂治及代理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潘书朝系原办案人员,不能出具证言和作证;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证言只能证明事故发生;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质证;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证据(9)的异议同(1);证据(10)、(11)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对证人作证,李遂治及代理人认为对潘书朝的证言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何永昌的证言,认为赔偿没有按照相关标准赔偿。

    被申请人李遂治在再审中无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时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豫A60027车主为秦明钦,住址新密市来集乡;(2)证人岳六云、岳亚楠出庭作证,证明申风仙从其家中拿走10000元。卢小四及代理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1)机动车信息应以行车证为准;(2)证人系被告的直系亲属。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4年4月17日,李遂治接受卢小四的雇佣,驾驶豫A60027厢式货车营运,4月22日,李遂治驾车和郭建省一块从漯河返回登封途中,经禹州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宗强撞伤死亡。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4月29日作出(2004)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遂治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04年5月8日经禹州市交警队调解,李遂治与受害方亲属邢绍峰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李遂治一次性赔偿李宗强一切费用65000元;2、罚款及事故处理费由李遂治负担;3、当天取走30000元,下余30000元本月15日前到位;4、双方签字后此事故一次性终结。首批30000元由卢小四赔偿给了受害者家属,此前的4月23日卢小四向禹州市交警队预交事故保证金5000元,5月26日承办人潘书朝收到赔偿金4000元,6月11日受害方亲属邢绍峰收到卢小四交赔偿金10000元(后9月9日受害方代表何永昌收到卢小四赔偿款5000元,10月1日收到10000元,14日收到10000元),原审2004年6月23日起诉,起诉时卢小四共支付赔偿款49000元。

    本院认为,李遂治在接受雇佣活动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雇主卢小四至原审起诉时共支付受害方损失49000元,卢小四承担的为转承民事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转承民事赔偿责任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雇员李遂治作为驾驶人员,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根据禹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遂治当天驾驶的机动车制动器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而卢小四作为雇主,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选任雇工及监督雇工执行职务方面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时对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认证结束,卢小四和李遂治对认证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再审对原审证据的质证、认证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认定李遂治发生交通事故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判决驳回卢小四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至原审起诉时,卢小四共支付给受害方49000元赔偿款,应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份额,起诉后支付的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申请人李遂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卢小四赔偿款20000元。

    本案原审受理费2010元,再审受理费2010元,由李遂治、卢小四各承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费2010元,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玉松

                                                 审 判 员 刘舒力

                                                 审 判 员 李申有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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