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人寿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杜某在该公司为女儿办理了康宁终身保险,几个月后,杜某在整理保单资料时发现在签收投保书和保险单时,人寿保险公司未将现金价值绝对值代入说明免责条款,签署的保险单质量极低,遂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法院以合同有效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系郑州市金水区人,原系河南省建一公司职工,现已退休。2003年9月30日通过其夫李某成为保险业务人员,后代表人寿保险公司销售该公司的保险产品。2004年6月10日,杜某在自己所在的保险公司为其女儿投了康宁终身保险并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在该保险单上“客户保障声明”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在作出投保决定之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人寿保险公司还强调了一切与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及保险条款相违背或增减的业务员说明及解释均属无效,对公司的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另外,杜某在投保单上“声明与授权”一项也承认该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自己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
2004年6月11日,杜某作为该单业务员填写《业务员报告书》一份,对被保险人、投保人、投保过程等到情况向保险公司予以说明。在该报告书“业务员声明”一栏中杜某确认以就投保单中投保告知和健康告知的所有内容当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询问和说明,经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亲笔签字。同时,确认以就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如有因本人展业过程中的不当而招致的合同纠纷,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同年6月22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杜某送达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含〈〈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各一份。另外该合同客户服务指南载明“撤单期限,十日之内”,即自客户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如客户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将退还已收全部保费,杜某在签收保险合同后,未就合同内容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已于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该条款第五条就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中止,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法院认为,杜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含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该条款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及其告知事宜进行充分提示说明,保险合同中亦完整、准备的印制、附加了保险条款;杜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杜某在收到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后十日内亦未提出任异议,杜某该行为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的行为。另外,本案一实际情况是,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为该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业务人员,李某在庭审中称系在其指导下投保;就本案涉及的保险单,杜某具有业务员及投保人的双重身份,此亦排除保险公司不履行其告知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可能存在保险公司强制杜某接受免责条款的问题。故,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确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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