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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之我见

  发布时间:2005-09-29 16:19:51


    我国民诉法第79条对留置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对此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一方面表明立法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为立法仅规定了法院必须邀请见证人的义务,却没有相应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法定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自觉性。笔者认为,从制度设计上而言,法院的公信力应得到充分肯定和张扬。立法对留置送达完全没有必要规定见证制度,只需法院工作人员记明当事人拒收的送达情况和日期即可。从其他国家立法经验来看,英、日、法等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留置送达中的见证制度。

    同时,笔者认为,留置送达也不应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因为住所地不是留置送达的构成要件,有接收法律文书资格的人拒绝接收才是留置送达的构成要件。在任何遇见受送达人的地点,受送达人不肯签收时,法院都可以留置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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