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生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后,应当在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使用这种方式送达时理应严格掌握,准确使用,但审判实践中下列三个问题应注意。
一、目前对自然人公告送达中的公告内均只有公告受送达人的姓名,而无与身份有关的户籍所在地、原住址等其它内容,因我国同姓同名现象较普遍,这样不能确定公告的受送达人为案件中的当事人。建议公告内容中应注明受送达人的身份证号码,因身份证号码具有一一对应性,这样的话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此人户籍地难以查询,造成身份证号码不能获悉,此时受送达人的姓名真实性也就无从确定,将其作为公告受送达人是不当的,此类案件应中止审理,待查明后再公告送达。
二、关于公告送达人是否符合下落不明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它方法不能送达的条件的证明责任,属原告要求公告送达的由原告方举证,属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应公告送达的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明。
三、案卷中证明的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应包括下列内容,证明应公告送达的证据材料,公告的载体、公告内容和公告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