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把张女士家后院的围墙当作违法建筑物拆除,张女士不服,请求法院确认执法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恢复拆除的围墙。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确认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同时驳回了张女士恢复该围墙的诉讼请求。
起因执法局拆除围墙
2003年下半年,张女士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某院的三层楼房,后面附有围墙封闭的独院。出于防雨、防盗及环境卫生的考虑,张女士在围墙之上加封了顶层。2003年12月,执法局以张女士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8月,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2005年3月25日,执法局对原有的围墙也进行了强制拆除。
张女士认为,执法局拆除原有围墙的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5年6月24日,张女士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执法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恢复拆除的围墙。
焦点围墙是否属于原告
在庭审时,原告张女士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还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每户后院都有围墙。
被告执法局辩称,他们拆除的围墙不是原告的,原告对该围墙没有合法拥有权利,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举证不力败诉
法院审理认为,《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第13条规定,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被告拆除围墙的行为有法规的授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拆除的围墙位于原告房屋后面,事实上由原告使用,原告与该围墙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拆除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未履行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
另外,被告拆除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对该围墙拥有合法权益的证据,并且《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工程,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方可施工,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该围墙符合城市规划可以进行建设或者恢复的证据,其恢复该围墙的要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