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粮食生意的汤阴县姬女士将60万元钱存入银行后,仅仅一夜间,他人竟“克隆”姬女士的同名身份证,前往银行开出同名存折,再使用调包计取走姬女士原存折上的60万元。一怒之下,姬女士将开户银行以及付款的另5家银行告上法庭。9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力,且不能认定被告在办理本案中的取款业务时存在过错,决定不予支持原告姬女士以六被告有过错为由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求。
2004年8月26日案外人借口与原告做生意,引诱原告姬女士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淇滨支行(以下简称淇滨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卡折合一),后伺机将其使用虚假身份证(该虚假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与原告相同,性别为男,号码为34060********3)、同在被告淇滨支行开立存款账户(亦为卡折合一)取得的存折与原告的存折进行了调换,调换后原告持有案外人的存折(户名与原告相同),案外人持有了原告的存折。当日原告为做成上述案外人虚拟,引诱的生意,受上述案外人诱使分两次将其资金100000元、500000元转存入其所持有的案外人的存折对应的账户内。此时,原告尚未发现其存折已被调换,误以为将上述600000元转存入自己在被告淇滨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后案外人持其银行卡于当日和次日将原告误存入案外人账户的600000元分13次全部取走。其中于2004年8月26日在被告淇滨支行支取20000元,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支取80000元,次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二七区支行营业网点分别支取49050元、49950元、100000元,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营业网点分别支取49050元、49950元、1010元,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支取49950元,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营业网点分别支取50049元、50050元、50049元,等等。2004年8月27日原告发觉可能上当受骗遂向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报案,报案后案件至今未侦破。
法院认为: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看,本案立案时虽将案由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但本案实为侵权赔偿纠纷。各被告亦按赔偿纠纷进行了答辩。原告诉称被告湛滨支行及被告鹤壁分行、二七支在为本案件的案外人开立存款账户及办理一日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业务时未严格审查该案外人所持身份证的真伪,其他被告在办理本案中款项支取业务时未分析到取款可疑,均违反操作规程,均有过错,均与原告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因被告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力,且不能认定被告在办理本案中的取款业务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对其损失有过错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因而对原告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9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姬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