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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不准确 痛失百万后悔迟

  发布时间:2005-09-19 08:45:32


    9月16日,河南省登封市法院审结了一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登封市建筑公司因在在诉讼中仅请求确认原、被告间所签综合楼结算行为无效,没有提出对该结算协议的内容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结果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4年7月,登封市建筑公司与嵩山武校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建筑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嵩山武校提出了一个工程结算方案,该方案单方确定,登封市建筑公司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加之延误了工期,应当扣留其所得款计1053573元。当时,登封市建筑公司会计郝某因急于从嵩山武校取款发放工人工资和还帐,便未经公司负责人李某同意,即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并盖上了本公司的公章。2004年12月,登封市建筑公司认为该结算协议显失公平,便将嵩山武校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综合楼结算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楼结算协议,因有原告的会计郝某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郝某有代理原告签约的权利,故该代理行为有效。但从该结算协议的内容、签订的过程及被告设定的条件,可以证明被告方属于乘原告方急于要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还帐之危,使原告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的,该结算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第二款规定的原告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因原告在诉讼中除了请求确认原、被告间所签综合楼结算行为无效外,没有提出对该结算协议的内容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主动对该结算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的审理。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登封市建筑公司对被告嵩山武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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