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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错误拘留 一农民获得赔偿

  发布时间:2005-09-12 15:34:27


    8月29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由于公安局错误拘留当事人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登封市公安局行为行政赔偿决定有效,判令登封市公安局赔偿原告高坤乾50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高坤乾将张建伟打致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对高坤乾作出了拘留10日的登公字第18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已执行完毕。高坤乾不服,于2002年10月1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申诉,2003年4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登封市局2001年第1856号治安处罚”的公安机关处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并以通知形式告知登封市公安局。2005年1月1日高坤乾向登封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005年4月29日,登封市公安局以对高坤乾拘留属违法拘留,应予国家赔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参照2004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63.83元的规定,作出登公赔(200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赔偿错误拘留高坤乾10日赔偿金638.3元(高坤乾已收到赔偿金)。高坤乾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第1号赔偿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从2001年8月21日至今,每日按63.83元,每月按20.92天计算)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登封市公安局在行使行政职权中,违法对高坤乾拘留,侵犯了高坤乾的人身权,高坤乾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登封市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高坤乾赔偿。登封市公安局违法拘留高坤乾10日,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63.83元计算,赔偿高坤乾共638.3元正确。本案中高坤乾要求登封市公安局赔偿其他误工费等损失,及高坤乾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采纳;高坤乾要求登封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对原告采取违法拘留后,致使原告长年信访上访,花去了一定的费用,经济受到了一定损失,为考虑当事人的利益,结合最高院行政审判工作精神,登封市公安局应适当再给予高坤乾经济赔偿。

    一审判决后,原告高坤乾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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