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5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日照信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信中公司”)与被告康恒平、杨闵买卖面粉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信中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信中公司要求被告康恒平、杨闵付还面粉款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信中公司承担,原告信中公司是山东莒县境内一家以食品生产为主的有限公司。1999年1日11日,康恒平、杨闵共同出资成立了大同太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太和公司”)。在太和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以公司名义从原告信中公司赊购面粉,2002年4月26日,信中公司与太和公司对帐,太和公司共欠信中公司面粉款271200元,双方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山东省莒县法院处理。后信中公司索款未着,将太和公司的出资人康恒平、杨闵起诉到莒县法院,要求两被告付款。
莒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恒平、杨闵共同出资成立太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太和公司欠信中公司面粉款271200元的事实清楚,太和公司应付还信中公司所欠面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信中公司与太和公司发生业务,债务承受主体应当为太和公司,太和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信中公司起诉要求出资人还款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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