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委会制度作为我国诉讼程序中所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新民主义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政权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就规定“组织裁判委员会”,这是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前身。建国后,《法院组织法》进一步确认了审委会制度,扩大了审委会的职权。后几经完善,审委会制度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得以最终确立。可以说,审委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历史变迁的一个见证与缩影,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委会制度本身的固有缺陷日益突显出来,并引发了各界广泛的关注与思考,维持?废除?本文从审委会制度运行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出发,初步探讨了审委会改革的思路,以期对今后的审委会制度改革有所帮助。
一、审委会制度的特点
1、人员的行政级别化
审委会由各审委会委员参与组成,而事实上,审委会委员主要由院长、副院长、其它党组成员、各庭局的负责人组成,作为一名普通的法官很难进入审委会发表意见,这使我国的现行审委会制度呈现出明显的行政级别化色彩。
2、集体讨论制
审委会对案件的审理,是在审委会会议上,听取主审法官案情汇报之后,通过各位审委会委员集中发言,最终以举手表决的形式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进行适用的。这种集体讨论的形式是审委会的基本工作方式。
3、裁判决定权
审委会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合议庭只是负责把案件的基本情况向审委会做以详细说明,但并不参与案件的决策,对于审委会讨论的结果必须作为合议的结果严格执行,不能更改。尽管有些条件下,审委会会采纳合议庭的意见,但该意见是经过审委会讨论确认的,与原合议庭的意见在效力上是明显不同的。
二、存在的现实合理性
1、弥补性功能
审委会制度是在我国建国之初司法能力建设水平相对较低的客观条件下产生的。当时,法律还不够健全、完善;司法人员的水平不高;当事人诉讼意识与参诉能力不强。而审委会大都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其他党组成员、各业务庭局负责人组成,一般来说法律水平较高,把一些复杂案件送交审委会讨论,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2、抑制司法腐败
基层法院进入审委会的案件一般比较重大,往往会有来自各方面的影响,党政机关和部门头头的传话、熟人的求情、送礼,甚至公开的然而不非罕见的贿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是一人或三人,相对于10人左右的审委会,其更容易被“左右”。
3、抵御人情,保护法官
基层法院设在县城,区域相对较小,几乎每个人都是熟人或熟人的熟人,“都能搭上话”。更重要的是,法院与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为保持司法不受各种干扰的隔离带,在这种因素影响下,一个案件,特别是重要一点的案件,只要进了法院,主审法官的家往往会“说客盈门”,而且原、被告双方的说客都有,让法官不堪重负,而审委会做为一种制度化的保护机制,能够合理分担独任法官以及合议庭的额外负担。
三、审委会制度的运行困境
1、审结效率低下
“集体讨论”的工作机制本身就存在着明显的效率缺陷,如果参与集体的个人越多,则就越难达成一致意见。加上在现实运行过程中,一些算不上疑难复杂的案件也进入了审委会进行讨论,增加了审委会的工作压力,同时也使审委会的效率问题更加尖锐。这是审委会制度运行中遇到的首要问题。
2、法官的主体意识淡化
作为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主审法官对自己负责的案件,没有参与意见的机会,不能发表有影响力的看法,而只负有无条件执行的职责。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法官的依赖性,削弱了法官的独立自主意识,严重挫伤了一些有不同意见看法的主审法官的积极性、创造性,淡化了法官的主体地位,这与当前加强法官能力建设的目标是根本背离的。
3、责任不清
加大对法官的监督力度,促进公正司法,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就是对法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但这种责任追究的前提是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责任划分的。对于那些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决定权在审委会,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审委会承担,而非案件的主审法官,但事实上,集体表决的运行机制下根本无法查明具体的责任主体,使责任追究遇到了体制性障碍,以致于无法落实责任。
四、审委会的价值缺陷
审委会制度设计之初,“现代司法”的观念比较淡漠,法律思维方式还没有成形,对司法权本质的认识还比较模糊,这使该制度一开始就不具有明显的司法品质,存在着“固有内伤”,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这种“内伤”逐渐显露并激化,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独立性价值
司法权在运行机制上首先是一种居中性的裁判权,它的内在属性要求运用司法权进行裁判活动的法官必须无条件的服从于这一保持中立、不向任何一方发生偏转的中间立场。但事实上,法官作为人具有与生俱来的生理感情因素,这使法官的居中性受到严重的挑战——在特殊环境的重压下法官的居中立场会发生动摇,为衡平法官的人性缺陷,我们必须求助于科学而又合理的制度建设,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构筑法官独立的固有空间,保障意志自由条件下的自主裁判。因此,在法官运用司法权力,依据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独立”是其公正司法的逻辑起点,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审委会具有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权,而作为主审法官与合议庭而言,根本无法决定案件的结果,只能在审委会结论出来以后,严格执行,这使“法官独立原则”被极大削弱,使法官对案件的个人判断变成了审委会的集体判断,法官的主体性作用被搁置。
2、程序性价值
审委会制度中采用召开会议、集体讨论、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在这一过程中一些重要的程序性因素被忽略了。
(1)公开审理
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是秘密进行的,除了审委会委员、承办人及记录人员之外,其它人员不准入内旁听,这与公开原则明显相悖,使当事人不能有效行使相关的诉讼权,不利于社会与公众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2)回避制度
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法庭会把合议庭人员的组成情况及当事人请求回避的权利向当事人告知,案件的当事人可依照有关情况做出是否申请回避,在这一环节里,当事人的回避权得以保障。接下来,案件开庭审理后,法庭如认为案件比较复杂,须提交审委会讨论时,一般会直接提交,而不会通知当事人,更不会经当事人同意。再加上审委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均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的,因而当事人根本无法知道有哪些当事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甚至更有一部分当事人连审委会的职能、作用、存在与否都不清楚,更不用说申请回避了。可以说,在审委会的案件讨论过程中,当事人应有的回避权利被审委会制度本身的组织设置给巧妙“回避”了。
(3)审、裁分离
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与裁判是司法活动中连贯的两个基本链条,两者必须保持统一性、连续性,这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原则。而合议庭把案件提高审委会讨论并决定案件结果时,这种紧密的司法链条就会发生断裂,尽管合议庭会尽可能的把案件的情况详细的向审委会汇报,使审委会全面、客观的了解庭审的具体情况,但事实上,毕竟不是审委会直接面对当事人,案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一些重要的诉讼环节被省略了,这种间接的听诉方式注定不能达到像合议庭那样对案件客观全面的把握,从而在根本上影响了案件的程序公正。
五、价值衡量
对审委会制度的价值衡量,其实质就是对其现实合理性与价值缺陷之间的利益比较。其中,现实合理性是审委会制度存在的合理依据,价值缺陷是对该制度进行根本变革的动力源泉,双方力量的对比差代表了审委会制度的发展方向。
现就审委会的弥补性功能而言,随着司法体制用人机制的不断改革,“逢进必考”、“优中选优”的司法人才准入标准已经确立,一大批年轻有为,法律素质过硬的大学毕业生进入到法官队伍中,这极大地改善并优化了旧有的司法人力资源结构,特别是随着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推进及不断健全、完善,进一步加速了我国法官队伍未来几十年的标准化、正规化、精英化建设,这些都使我国法官队伍整体水平不高、素质低下的现状得以根本扭转,并呈现出勃勃生机。可以肯定地说,我们不缺乏一批能够审理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官,对于相当一大批的复杂疑难案件,我们的独任法官与合议庭都是完全可以胜任的,能够做到正确认定,公正裁判。因此,我们不必怀疑他们自主裁判的公正性、风险性,而应该更加乐观地看到他们正在成长、壮大,并为他们的成长创造条件。但在审委会制度下,法官自主裁判的空间太小,影响了法官才能的锻炼与发挥,使法官的成长受到了影响。
关于审委会在“抑制腐败”、“抵制人情”的作用上,笔者认为:“司法审判是良心事业”,唯有本着良心作出的裁判才是公正的。因此在保持司法纯洁性上,最为关键的是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法官的人格修养,培养对法律的尊敬与崇尚。其次要加强制度建设,构筑法庭与社会的隔离带,排除外界的不合理干扰,保证法官的独立空间。尽管审委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司法腐败,抵制人情,但这并非是该制度的立法初衷,缺乏具体的制度内容,因而其实施的效果上也是十分有限的,不宜将其作为一项长效机制来加以建设。
当前在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提高,司法环境大为改善的现实条件下,尽管审委会现实合理性的作用强度被很大地削弱了,发挥作用的空间也被压缩了,但其还将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审委会制度本身独立价值、程序价值的双重缺失的问题表现得日益敏感、尖锐,特别是在独立意识、程序价值显得弥足珍贵的今天,它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从根本上缺乏程序性设计与构想,是一种非程序性的制度,违背了诉讼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了我国诉讼程序制度整体上的统一性、严肃性、保障性,是制约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制度性障碍,而这种制度缺陷在审委会原有的框架结构内是难以克服、不可逾越的。
六、对审委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审委会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保障案件质量,促进公正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制度容纳了太多的矛盾与冲突,亟需改革。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现阶段保留
(1)审委会制度不是作为一项单独而孤立的制度而存在的,它与其它的诉讼制度互相影响,形成了某种制度间的契合与衔接,并达到了稳定的状态。一旦全面废止,一些相关的制度空白将会出现,影响法律的完整性与适用性,因此,需保留该制度来完成制度变革前的过渡与准备。
(2)审委会制度现实合理性的存在意味着保留该制度的必要性,这是一个基础性的前提。尽管弊大于利,但在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前提下,趋利避害,仍不失为稳妥之举。
2、下阶段的改革
突破原有框架结构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根本性变革,是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须首先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建设。其中要促进法官独立意识的觉醒;全面提高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与审判实践能力;加强合议庭的民主化建设;完善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官保障制度;严格限定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及案件类型,突出独任法官与合议庭的主体地位等。同时,加强审委会咨询、建议功能的发挥。重点要淡化审委会委员的行政级别化色彩;注重审委会整体知识结构的互补及法学学术思想的多元化;废除任职的终身制,促进与加强人员的合理流动,知识的更新。最后,要努力实现审委会职能的根本性转变,即从功能的裁判决定性向咨询、建议性转变,把权力交还给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这是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核心,也是改革成败与否的关键。如果实现了这一职能的转变,那么就能符合并满足司法“独立性”的价值要求,冲破诉讼程序的束缚,使审委会处于更加自由、超脱的地位,从而有利于其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