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代蔚青,女,大学本科毕业,新郑市法院城关中心法庭副庭长,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先后发表过多篇理论文章。
[案情介绍]
高海与其妻离婚后,其子判由高海抚养,后因其长期在外经商,不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就将儿子变更给前妻抚养,并以其子的名义在银行存入了50000元作为儿子以后的生活学习费用。为使此款以后不被他人挪用,高海与其前妻共同与某银行商议,约定取该款时除出示必需的取款手续外,还应有法院的证明方可取款,并在银行存单上明确注明。随后两年,高海的儿子拿着法院的证明及存单到银行先后取走了20000元。
后来,高海回来,又与前妻协商将其子接回。2004年7月,高海的儿子因上学急需交学费,就持法院的证明及存单到银行取款,却被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此款已被其母持其本人的身份证及其子的户口本将存单挂失后取走了。高海的儿子要求某银行支付30000存款本金及利息。
[肖月]
高海的前妻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代表其儿子与银行方协商取消该条款?在本案中,银行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代蔚青]
高海的前妻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又是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高海的前妻应以保护作子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为职责。可她为了将儿子的个人合法财产挪为己用与银行方协商取消该附加条款,而银行应当知道协商取消该条款可能会严重侵犯高海之子的合法财产权,却与高海的前妻变更原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变更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也就是说,附加条款并没有因变更行为而失效,该条款仍然有法律约束力。
银行的行为是有过失的,因为在存款时,双方已经约定,取款时需有法院的证明方可取款,该附加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银行在附加条件未成就时即让他人将款取走,致使存款人不能行使权利,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银行在该行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