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后董庄村村民闫某因驾驶“电动三轮车”而被交巡警扣下,闫某不服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告上了法庭,昨日该案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院判决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的编号为19062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原告闫某交通费6元。
2005年5月9日11时20分,闫某驾驶金鹿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州市郑汴路立交桥处时,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两名交警将闫某的电动三轮车扣留,并当场开出编号为19062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闫某实施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法。交警四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做出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闫某的电动三轮车。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整车重量为280kg,输出功率为700w,最大载重量300kg,该车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机动车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的范围。交警四大队对闫某驾驶的该车辆属机动车的定性是准确的。虽然目前电动三轮车在郑州市尚未实行行政登记,但并不意味着该类型电动三轮车可以排除在交通安全管理之外而随意开上城市机动车道行驶。因此,交警四大队针对闫某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郑汴路立交桥行驶,认定原告行为违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是,交警四大队对闫某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内容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规定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交警四大队在适用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的却是扣留电动三轮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交警四大队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引用的法律规定与其所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故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