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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05-08-11 09:40:36


    曾经看到这样一则案例:马某与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马某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了张某之后,遂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二人经法院调解和好如初。但是在此期间,马某已经手持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在婚姻登记机关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人民检察院遂以马某涉嫌重婚罪而对其提起公诉。

    本案的发生,令人深思。笔者认为,该案之所以发生,正是因为人民法院没有建立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出具生效证明的制度所致。

    判决是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或一方的申请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其实质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案件作出的权威性结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由不确定状态恢复确定状态,以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使社会生活井然有序。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审判机关权威性、公正性和强制力的体现,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在调整社会生活秩序和资源配置方面,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还有上诉的权利,所以在上诉期间乃至二审期间,一审判决书效力待定。正因如此,当事人手中持有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可能不具法律效力,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就如上面案例所表明的那样,此种情况已经给正常的社会生活和诉讼活动带来了不利影响。

    首先,此种情况干扰了正常的婚姻管理秩序。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相当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证,是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而当事人持有效力不明的离婚判决书,必将干扰正常的婚姻管理秩序,正如前文案例,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查明马某所持有的判决书是否生效,只能以判决为依据而准许其与张某结婚登记,从而导致马某重婚。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10月24日下发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对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形成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书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极少为生效的离婚判决出具生效证明书,当事人也极少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更不要说其他一审判决书了。

    其次,此种情况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而判决书效力不明将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立案工作。当事人手持一审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无法判断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若由执行机构来查明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则需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代价。在人民法院办案经费普遍紧缺的情况下,如能确立人民法院为生效的判决书出具生效证明的制度,则能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有效地投入到执行工作中,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

    第三,此种情况可能让部分当事人钻了法律漏洞。当事人手中持有的判决书不具法律效力,容易让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曾经有人手持不具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作为其享有巨额债权的凭证向银行骗取巨额贷款,也有人手持不具法律效力的一审离婚判决作为其已与被执行人离婚的凭证而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正是人民法院没有建立为生效判决出具生效证明的制度,在社会上没有形成生效判决应当附有生效证明文书的观念,从而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了法律的漏洞。

    最后,此种情况可能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人民法院不为生效的判决出具生效证明书,致使当事人手中持有的判决书效力不明,从而导致个别当事人使用不具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作为相关案件的证据使用,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不建立为生效的判决出具生效证明书的制度,就不利于查明当事人手中持有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会产生上述诸多弊端。因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为生效判决出具生效证明的制度,并将其上升至法律规定的高度,在社会上形成生效判决应当附有生效证明文书的观念,从而堵塞漏洞,防止产生上述弊端。当然,笔者是仅仅以判决为例,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支付令和调解书的效力和作用与判决相同,人民法院亦应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支付令和调解书出具生效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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