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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法院:加强行政诉讼协调 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发布时间:2005-08-03 15:32:55


    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从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入手,针对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上诉率高、化解矛盾难等问题,在工作中引入协调机制,注重通过庭外协调钝化“官”“民”矛盾,取得好的社会效果。

    2005年6月2日该院受理了一起原告常某、于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郑州市二七区环境保护局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本案是由三个第三人夜间施工产生噪音引起的。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04年10月开始建筑施工,工地上的大型施工机械发出巨大的轰鸣声,形成震耳的噪音,严重影响了仅一墙之隔的原告及邻居的正常生活和休息。2005年1月8日凌晨,在第三人的施工噪音中,原告于某突发急病,住院治疗,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左侧颞叶大面积脑梗死。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合计53060.44元。在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原告已向郑州铁路法院提起其它侵权民事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赔偿损失5万余元。

    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行政纠纷中,被告执法局已对施工方进行查处,被告环保局已责令施工方办理噪声许可手续。二被告均各自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考虑到原告是社会上的低保家庭,夫妻二人均无职业,且此前因其他事件长期信访,如果仅仅判令原告败诉,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其必然将又一次走上诉、申诉、上访之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合议庭决定,行政诉讼虽不适用调解,但可以通过铁路法院审理的原告诉三家施工单位其它侵权赔偿纠纷,由三家施工单位从民事责任上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由两家行政机关对其施工进行监督的办法,使原告获得一定的补偿。为了彻底为原告解决实际问题,保护弱者的权益,该案主审法官再次邀请铁路法院民庭的主审人一同将三方当事人通知到二七法院行政审判庭,耐心细致地给各方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两个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原告的对立情绪逐渐缓和,最终与第三人达成了民事援助协议,并当场主动撤回行政诉讼。至此,该案和铁路法院的相关民事案件均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调解是我国一项优良司法传统,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一致协议,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通过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其实广泛存在,资料显示,近年来,我国30%左右的行政诉讼案件是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的,加强行政案件的协调工作也是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方向。该院通过加强审判员的责任心,提高司法技巧等方式促进诉讼案件的协调解决,既保护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起到了监督作用,同时也弱化了行政机关败诉造成的负面影响,及时化解纠纷,息诉息访,使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上半年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经承办人协调解决矛盾后,原告主动撤诉率的占70%以上,比去年同期提高了20%。行政诉讼适用协调,当事人之间真正达成和解,这样的结果无论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是极大的节省,符合诉讼效率和司法经济的原则,这也正是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力与协调的理念。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确保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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