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市各法院、各审判庭,甚至不同合议庭之间,对于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存在着明显的司法尺度不一现象,此现象的存在降低了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度,削弱了说服社会、说服当事人的能力。为此,笔者着重就有关问题展开探讨,文中的观点未必正确,但目的只有一个,以期抛砖引玉,达到该类案件司法上的统一。
本文主要从挂靠的概念、挂靠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担责原则、挂靠车辆担责原则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挂靠概念及其种类。
挂靠一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机构或组织从属或依附于另一机构或组织。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在经济体制的转型中,伴生出了一些新的法律关系,如企业挂靠、车辆挂靠等。应该说挂靠广泛的出现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就挂靠而言其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属性并不明确。挂靠虽在政策性文件和部门规章中较多出现过,但在现行法律中仅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本文所指的车辆挂靠,主要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所有,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即目前审判实践中所指的营运挂靠(因政策性规定而必须挂靠或因经营便利而挂靠,如客运公司、货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
与挂靠类似情况:1、单位车辆使用自然人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自然人自己的车辆使用其他自然人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3、自然人的车辆为年检、或出入等方便而将个人车辆以单位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等。上述情况不属于本文探讨的挂靠。对于该类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除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外,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车辆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支配原则确定担责主体。
二、审判实践中对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和原因分析。
对于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对同一类事实,存在不同意见。
案例:出租车司机牛某驾驶一辆出租车与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牛某系肇事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牛某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合同有效期10年,牛某已向该出租车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7200元。后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和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8000元。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判决挂靠人即出租车实际车主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出租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机动车造成的他人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因而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却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而本案中的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责任者为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且其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享受车辆运营利益,并能够行使支配权的人,因而应由牛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出租车公司作为行车证上的车主是名义上的车主,这是由出租车行业现行的管理体制决定的,并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手段。出租车公司并不行使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其作为名义车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故出租车公司不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3、本案中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存在一种较为松散的联系,即实际车主每月需缴纳200元管理费。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由出租车公司在收取车辆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适。这样既有助于保护赵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即时兑现,又未将出租车公司的责任扩大,也体现了权利、责任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实际车主牛某作为事实上的车主,挂靠单位出租车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车主,二者均是本案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出租车公司应对其管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大点的第6小点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理由和依据: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内容详见前文),即将挂靠人视为是被挂靠单位的驾驶员,将被挂靠单位看成是机动车的所有人,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 广东省高院出台的(粤高法发[1996]15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有类似规定。该意见第二大点第7小点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已丧失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但是垫付责任并未完全退出现有法律体系。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另一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因为垫付责任不是一种真正的民事责任,且难以确定垫付的前提条件和垫付范围,故垫付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很少被应用,往往被判成其他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对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出租车公司不是事实上的车主,并不行使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作为名义车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出租车公司也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故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的精神实质是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的法院基于这一精神,仅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种意见是判决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对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 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属内部合同关系,对外是以 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出现的,受害人没有必要考究 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内部合同关系,而应由 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赔偿后可依据其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追偿。
上述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一是因为法律、法规在处理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不完善和不统一。二是审判实践中没有正确区分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同。
三、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归责原则和法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我国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程序和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无过错责任并存)---人身损害赔偿(过错侵权责任为主、垫付责任和公平责任并存)。即通常理解的:如果机动车是驾驶员自己车辆的,应当由驾驶员自己赔偿;如果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的,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按照雇员肇事雇主赔偿的原则由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负责赔偿;如果驾驶员有个人责任的,单位或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总的来讲是按照一般侵权责任中行为人责任来认定、处理交通事故和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主要法律依据: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内容详见前文)。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法律法规的现实基础:在制定《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我国经济建设虽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经济还不发达,因机动车辆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远没有达到今天的数量,人们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一般侵权责任之中。即仅将机动车辆看成一般工具,车辆肇事是行为人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四项原则(即侵权主体责任能力、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得出结论,由驾驶员负侵权责任,如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或受雇他人,则实行替代责任。同时考虑到对受害人救济能够及时实现,规定了车辆所有人的垫付责任。在前一时期由于过分考虑车辆的行驶利益,甚至在全国不同地区出现了“撞了白撞”的不当做法。总而言之,没有将机动车辆看成高速运输工具,从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角度去考虑责任认定及进行损害赔偿。而仅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看成是高速运输工具从而认为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来处理。但是因高速公路本身既是全封闭的,禁止行为或非机动车进入,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那种原则来处理影响不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我国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程序和原则:无过错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并存、垫付责任为辅。总的来讲是按照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物之危险责任即高度危险责任来认定、处理交通事故和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主要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1、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之间的危险性同等、控制力也是相对,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公平。根据上述侵权行为应适用的归责原则的判断方法,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不存在哪方优势的问题,它们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首先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查清双方的过错的,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机动车辆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高度危险性、对事故发生的控制力机动车一方应负较大的责任。因而此种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较为公平。同时,该条款认可了过失相抵原则,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免责条款的设定符合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原则。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为便于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规定了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有关费用。
法律法规的现实基础:随着经济发展,机动车辆逐渐成为大众化的交通工具,数量大副增加,事故数量随之上升,人们对人的自身价值有了更高的认识,从理论界到实务界普遍出现了加强机动车辆责任的呼声,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完全按照高度危险作业来界定,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国外法学界普遍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汽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所必然发生的特殊责任,因此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自己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基于这一原理,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德国现行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的,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属于无过错责任。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也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本条的规定无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都属无过错责任。在法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制是法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通过重新解释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确立起来的。1985年法国议会通过了改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地位并加速赔偿程序法,进一步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对免责事由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作了限制。可以肯定的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事由,这已被世界上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
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是:(1)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要发生的特殊危险,如果局限于过错责任原则,只在加害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则于受害人显然过于苛刻,使其得不到法律保护;汽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将赔偿支出计入成本,如提高运价或收费,或者通过责任保险等,转嫁给消费者或社会分担,此作法对于汽车所有人并非过苛。(2)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危险,唯有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可能预防和减少其发生,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间接加重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事故。(3)汽车所有人大多属有产者,并且是汽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依民法报偿理论,由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因此,汽车所有人的无过错责任,系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
四、统一判决的法理思考 。
从上述论述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机动车辆所有人不论是承担垫付责任还是承担赔偿责任,均不能免责。并且不论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演变,还是从国外法律规定来看,均是在逐渐加重车辆所有人责任。现实生活中,受害人除了可以对肇事驾驶员提起损害赔偿外,只能将行车证上的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提起损害赔偿。作为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目前在审判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只起诉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的,法官可以行使示明权,告之可以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法律和法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等。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车辆所有权的确定是要式法律行为,即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法定车主。这与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相一致的,只不过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在确定物的所有权方面效力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等;同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对机动车管理方面应属专门法律,根据专门法律效力强于普通法律的一般原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机动车所有权确定采取了类似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制度。因而在交通安全法生效后,法律认可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为经合法登记的行车证上的车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何谓机动车一方没有更明确的解释,根据目前普遍理解应既包括机动车驾驶员、法定车主(入户注册登记的车主)、实际车主(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在目前没有更为明确的解释之前,由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对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可以视为为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挂靠人与被挂靠者对外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它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相应的内部追偿。
3、在受害人享有优先选择权的案件中,作为乘客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客运合同和侵权责任进行索赔,如果选择客运合同纠纷,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运输公司或出租汽车公司),而非所谓的挂靠人,这样的判决将会与那种认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或仅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相冲突。因而从司法统一的原则来看,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没有道理。
4、不论何种挂靠,均可认为被挂靠单位(名义车主)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因为只有被挂靠单位对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其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达成一致意见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才能办理到被挂靠单位名下。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在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时,作为普遍的社会认识,应该明确知道:1、机动车辆只有在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下才能上路行驶的;2、车辆作为高速运转工具,发生事故应是不可避免的,出现交通事故其作为机动车行驶证的车主将负有一定责任。(当然现实中,可能存在被挂靠单位或个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名挂靠,但这种情况极其少见,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
5、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现实依据。(1)如果认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缺乏依据;(2)被挂靠单位收取多少管理费是其与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决定的,很难查清;(3)判决被挂靠单位在已经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判决被挂靠单位在约定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难以判断。
6、内部合同关系对外效力问题。即使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约定挂靠者从事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挂靠者自行承担,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对外的连带责任,此属另一法律关系的范畴。应视挂靠双方为共同车主,因而法官无须判明双方之间合同内容如何。另外,也存在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合伙运营的情况,当然二者对于机动车致人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7、车辆年检、第三者强制保险等均以行车证上的车住的名义办理,而上述内容又是车辆能否上路运行的前提条件,车辆的营运也是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实施,所谓的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所有权主体混同、隐名合伙、委托代理和一般保证关系等,故基于上述考虑,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8、从促进公民和社会尊法守法、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罚当其过角度来看,(1)如果仅判决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真正落到实处和车辆流转程序的合法有序进行,有变相鼓励“挂靠”这种非法律行为持续存在之嫌。因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允许别人的机动车将车辆行车证办理到自己名下,将没有任何风险,则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按照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办理行车证的规定将会名存实亡,这样将会使法律丧失严肃性,使规范车辆管理和流转秩序的立法本义难以实现。(2)如果仅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则不能起到约束做为实际车主的车辆实际支配人行为的效果,即不利于惩罚事故责任人、减少事故发生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9、被挂靠单位是名义车主、入户注册登记的车主、法定车主;挂靠人是车辆的出资购买人、实际车主、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挂靠人可能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也可能机动车驾驶员是由被挂靠单位指派的等。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是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共同造成的。受害人无须辩明是否存在挂靠,而对行车证上的车主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也于法有拒。只有被挂靠单位举出证据(如挂靠合同等)证明存在挂靠人情况下,受害人才知道挂靠人存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如果受害人不认可挂靠合同,只起诉被挂靠单位应当允许,如按照挂靠关系起诉,则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根据民法理论,连带责任的实质是相互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因此,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有的被挂靠单位还要为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缴纳三金,他们之间更类似劳动关系,因而那种仅从运行利益支配角度来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不完善。
综上,由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助于机动车辆的合法有序流转、机动车辆产权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完善。
五、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存在的缺陷。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对称,是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 。其不问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权利人均有权向一或数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连带责任是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或债权人获得全部给付而设立的。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只能是以下几种情况:1、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2、保证人的连带责任;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4、代理关系中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因连带责任属法定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对挂靠的法律属性及其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种观点可能与民法通则的连带责任法定原则不一致,或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的规定的精神实质(即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冲突。
六、总述及立法建议。
虽然法律存在缺陷,但现实不能停滞不前。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第三者强制险还不完善,不足以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情况下,由肇事驾驶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是职务行为或雇佣关系,则依法由单位或雇佣人转承责任),机动车车主(包括实际支配人、行车证上登记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合适。但考虑到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时可能存在的难题,以及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车主赔偿责任已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车主垫付责任)等情况,为便于及时有效地使赔偿到位,因而笔者同意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建议尽快明确机动车辆所有权按照不动产产权登记公示方式确定所有权人;取消各种形式挂靠或明确禁止各种形式的挂靠。对有关车辆管理及事故处理、责任认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民事法律作出统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