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高新区法院审结一起统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5-07-11 09:03:42


    近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结一起原告方某与被告河南省某企业的统筹争议纠纷案,对省某企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返还给原告方某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垫付的养老金4750.83元,失业保险金348.87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的河南省某企业负担。

    本案的原因是,2000年10月,原告所在单位资产重组后更名为河南省某企业。2001年4月份,在原告要求下被按排到单位上班,工资由每月1000元降至600元。2002年6月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行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直至2004年4月份。2005年1月25日原告到郑州市统筹办查询各项保险费交费情况时,发现被告已于2004年12月份停止交纳原告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为此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为返还被告应承担的已由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854.65元及失业保险金511.74元。

    被告辩称,2003年原告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元,300元月工资未达到办医保的最低标准,原告长期不上班,企业停缴保险应当,原告交纳统筹标准由原告方自己选择,应驳回原告诉请。

    法庭审理查明:养老保险金郑州市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为个人工资基数的23%、8%。原告总计向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6403.3元,其中含企业应负担的4750.83元。郑州市失业保险金按个人工资基数2%由企业负担。原告总计向被告交纳348.87元失业保险金。

    法庭认为,社保基金是国家规定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险政策,亦是法律赋予广大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具有强制性,福利性和社会性。其中养老保险金所需经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负担,失业保险金由企业负担。本案中被告将应由企业担负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让职工个人负担,行为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医疗保险是社保基金的一种,被告亦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作了上述判决。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