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沙某。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马某,系沙某之继母。
沙某系沙父生女。1996年,沙父与马某再婚,某区人民政府为他们颁发了结婚证书,双方与沙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沙父不幸因病去世,沙某与继母马某因继承财产问题发生民事争议,沙某认为继母马某所持的结婚证系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所得,其父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遂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父亲和马某并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登记机关在双方登记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违法发证,造成其不能继承有关房产,请求撤销某区政府为其父与马某颁发的结婚证。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婚姻登记,是沙父与马母依据法律规定结为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登记即受法律保护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沙某(已成年)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与该婚姻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所以,沙某认为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书侵犯其合法利益,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沙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终裁定驳回沙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婚姻家庭的立法规定,沙某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一、原告资格判断之法律标准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关系到什么样的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的一个关键问题。自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原告资格问题一直是理论上争论不休、实践中把握不一的一个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的界定经历了一个从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的人到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的发展过程。准确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系到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一特定制度发展的水平,同时,也是民主政治发展的体现,意义重大。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采用抽象加列举的方式对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通过解读,可看出我国立法对原告资格采用主客观双重法律标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具备原告资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方面主观上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客观上还要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样规定可以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同时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边界,划定了原告诉权的最大限度,对现实中某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滥用诉权的现象可有效予以限制。
如何界定、把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理论界一般认为应该从三方面去界定“法律上利害关系”:(1)这种利害关系应当仅限于起诉人自身的利害关系,现阶段的诉讼救济不宜将民众诉讼、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等纳入审判范围。(2)这种法律上的影响是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是行政权运作的结果。(3)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直接利害关系,不包括间接利害关系。(4)被诉行政行为直接侵犯或者已经影响或者必然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当事人所主张之权利义务受到影响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诉权利益之考量
对于本案而言,沙某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近亲属有无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诉权呢?根据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权利性质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定的利害关系标准两个层面分析,原告沙某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一、本案所涉权益特殊,具有人身依附性,立法不但限制公权力的介入而且排斥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介入。
综观我国立法关于婚姻关系的所有立法规制,其理论基点在于,婚姻自由,婚姻关系是私权关系,国家充分尊重公民的私权,以私人自治为主,国家公权适度干预为辅。同时公权对私权应该而且只能更多地进行确认与保护,而不介入太深,体现了公权力尊重人性,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具体制度层面,规制创设婚姻关系方面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在变动婚姻关系方面实行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均凸显公权力对婚姻法律关系采取有限干预的理念。
本案涉及婚姻效力问题,沙女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撤销结婚证之诉目的在于否认其父结婚行为的效力,实际是以行政撤销诉讼之名而达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之实。国家用公权力对婚姻关系说“不”,集中体现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具有法定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从事由到提出主体均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提出主体范围作了如下界定,即:(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疾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而且进一步仔细分析还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或者基层组织宣告他人婚姻关系无效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的实质要件,这里并不包括欠缺婚姻形式要件情形。因此更加可以明确,婚姻登记过程中的行政程序违法与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行政登记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中沙父与马某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数年,并不存在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沙女诉请事项涉及的仅仅是婚姻登记过程中有关手续和行政机关的程序问题,这种行政程序中行政行为瑕疵并不能直接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也不能直接否定双方原有的民事权利。
第二,原告不是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涉及的是沙父与马某的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身份权,这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只有沙父与马某。虽然沙父与马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结果,影响其对沙父遗产的继承份额,但这种间接的影响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三,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直接侵害原告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现实的影响,而不是在行为作出后依赖特定条件所形成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虽然,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到原告继承的份额,但这种影响是站在案件发生结果的角度上考虑,依赖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原婚姻登记行为无法补救这一特定条件。因此,在政府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第四,从法律效果角度讲,沙父死亡,便意味着其婚姻关系自然消灭,若允许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任意否认婚姻登记的效力而将此类纠纷纳入诉讼,不但存在着滥诉使社会关系失衡,而且有悖于基本的伦理道德。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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