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已于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施行,它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通过二年来的司法实践,它促进了我国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了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乃至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是,通过审判实践,也暴露出它在某些方面存在不足和缺陷。下面就有关问题谈一下本人不成熟的看法,以求与大家共同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证据交换的程度问题
我国新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事实,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这表明,进行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固定证据材料。但对证据交换到什么程度,证据交换过程中是否进行质证,质证到什么程度新证据规则规定不明。这样就造成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证据交换时,各执己见,做法不一(特别是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是否质证,如何质证,质证工作进行到什么程度,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对方有异议的事实,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仅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而无需再进行反驳质证。因为,证据交换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它是为开庭审判服务的,为顺利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打下良好的基础。证据交换工作不是庭审调查工作的组成部分,而是庭审调查阶段的前奏。而质证、反驳质证是庭审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证据交换工作是庭审质证的前提和保障,庭审质证是证据交换工作的必然结果与延伸。所以说,证据交换工作属于庭审之前的诉讼程序,而庭审质证工作属于庭审程序,是庭审工作的核心环节,二者既相互联系,又存在质的差异,决不能将证据交换与庭审质证、反驳质证混为一谈,决不能将庭审过程应开展的质证工作提前到证据交换环节中去进行。
(二)关于对证据交换日之后当事人提供的其原来就持有的而并非新发现的证据是否进行庭审质证的问题。
我国新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新证据除外),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对其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制定该内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法院的公信度。新证据规则通过对证据失权的规定,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也使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得到了明显提高。但是,新证据规则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后向法院提交的原先就持有的而并非新发现的证据排除在庭审质证之外,在现实社会中存在诸多弊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公民的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较差,文化素质较低(特别是存在大量的文盲和半文盲)。而人民法院对许多案件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很多当事人不理解。不懂得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特别是针对向被告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的真正涵义及不按其遵照执行的法律后果。他们不懂得如何举证,何时举证,这就造成他们往往在开庭审理时才将原来就已经持有的证据(当然不包括新证据)提交法院,这种状况尤其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下普遍存在。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如果不对该证据(特别是对认定案件事实起主要作用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将有失公平,达不到证据规则这一程序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这一实体工作服务的目的,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初衷。譬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小超诉被告白桂军、新郑市粮食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后组织当事人开庭审理。被告白桂军在庭审中才提供了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以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由此造成本院对被告白桂军提供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采纳、涉及伤残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不能得到保护的法律后果。被告白桂军对此不服而提起了上诉。如果对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在庭审调查阶段法庭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就不会造成被告以涉及伤残的有关费用未得到保护为由而提出上诉引起二审程序的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如果对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就有可能避免当事人上诉、上访告状、申请再审、另行提起诉讼,从而减少累诉,降低诉讼成本。笔者建议,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调查结束前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应当全部纳入庭审质证范畴,新证据规则对相关规定应当做出相应修改。这样做,既符合“人民法院应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的立法精神,又与缩短办案周期,加快办案速度不相违背。笔者建议,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内容尽快做出修改。
(三)关于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民事案件应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多长时间的问题。
我国新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项司法解释其目的在于,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收集并向人民法院递交证据。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应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在应诉通知书中告知被告享有答辩等诉讼权利义务。因此,对简易案件,人民法院让被告享有十五日的答辩日期后即可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开庭审理。(当然,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取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形除外。)同时,新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交证据,故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开庭之前的十五日答辩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新证据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与法院在当事人享有十五日的答辩日期后即可开庭审理相冲突。同时,简易程序民事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执也不大,无需双方当事人提供太多的证据,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对审理的简易程序民事案件无需给当事人过多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按十五日的法定答辩期间作为指定简易程序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搜集并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单列出来,将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应规定为自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这样做,既有利于保护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答辩权等诉讼权利,也将大大缩短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来源:《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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