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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属瑕疵凭证 存款还能否取出

郑州人民广播电台2005年6月27日《法官说法》节目内容 主持人:肖月

发布时间:2005-06-27 17:40:06


[法官简介]

    邹波,郑州中院民三庭审判员,荣记一等功一次、二等功一次、三等功多次。

[案情介绍]

    某信用社在当地的刘村儿设立一个代办点,刘敏是代办员。2002年3月10号,陈勇将10000元现金交给刘敏,刘敏给他出具了一份已经废止不用的存单,上面写明了陈勇所存的现金数额、期限和利息。这张存单上只有代办员刘敏的印章,没有加盖信用社的业务印章。一年后,陈勇拿着存单,要求信用社支付自己1万元的存款和利息。刘敏为他支付了存款的利息,但是没有给付本金,双方约定再续存一年。刘敏将原来那张存单上的存入日期改为“2003年3月10号”,便将原存单交给了陈勇。可谁知,过了没几天,刘敏突然得急病死了。一年后存款到期了,陈勇拿着存单到信用社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可信用社却说这张存单没有加盖信用社的公章,而且,代办员刘敏也没有将这笔存款交到信用社,因此拒绝支付。陈勇感到非常无奈,便一纸诉状将信用社告上了法庭 。

肖月:

    信用社应不应该支付陈勇的存款呢?为什么?

邹波:

    信用社不应支付陈勇存款。陈勇与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是不成立的。刘敏给陈勇出具的存单未加盖信用社的业务印章,该存单属于瑕疵凭证,陈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存单加盖信用社业务印章才能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陈勇对瑕疵凭证的取得不能提供合理的陈述,故陈勇与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三目的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证据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存单持有人对瑕疵存单的取得应承担合理的陈述义务。陈述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陈勇作为存单的持有人,对瑕疵存单的取得不能承担合理陈述的义务,故应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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