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的施行,有关纠纷可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而直接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地遇到原告在起诉时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但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参诉,保险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看法不一。
一、 保险公司是否可参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是否可参诉的问题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现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非同一险种,保险公司在计算费率方面未按强制险核收费用,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让保险公司参诉不合适,法律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投保人之间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机动车投保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且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一些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付的情形,如投保方机动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受害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把保险公司列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只要受害方起诉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就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由于投保人是机动车一方,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具有实际的难度,为减轻受害人的诉累,可在一案中一并解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二、 保险公司参诉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把保险公司列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人,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就意味着直接支付,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其次,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责任者保险没有实质的区别,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但依法要求投保人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第三,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其实仍然是合同义务。因为保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正如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尽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强制险,但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的加重。第四,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理所当然。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制定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但合情、合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更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保险公司参诉是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又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机动车投保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这样不仅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查清,也便于将投保事实查清。因为机动车肇事责任是按份的,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也应是按照肇事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这样判决时,可判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额,余额则判令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也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真正体现“司法为民”。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