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所指的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既不同于契约型的个人合伙,也不同于非经工商登记的其他合伙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建筑设计师事务所等。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否共同参加诉讼呢? 根据《民通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合伙企业涉诉时,该诉讼不属于共同诉讼,只能以该企业为当事人,而不能以其成员为当事人;但是,根据《民诉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此司法解释与《民通意见》的规定相驳,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即《民诉意见》的规定,即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仍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而不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笔者认为,《民诉意见》的规定是不科学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同时《民诉意见》第四十条作了补充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可见,起字号的合伙和合伙企业一样,具有社团性质,是区别于个人的组织体,合伙财产又存在于合伙人财产之外,并无不能以合伙组织为诉讼当事人而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之正当理由。由于无限连带责任之存在,对合伙组织的判决其效力及于合伙人个人。所以更无将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列为共同被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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