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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民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5-06-07 11:42:17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建设用地被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否认村民的成员资格、不给村民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等而引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鉴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针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类案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有资格分得该组织的财产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在此对此问题略谈管见,权当抛砖之功效,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不给其成员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等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结合审判实践,目前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村民待遇案,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理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否分得该组织的财产这一经济利益是由该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资格这一政治权利派生出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享有成员资格的政治权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享有成员资格这一问题不予确认,就无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否分得该组织的财产进行处理。同时,在农村涉及村民待遇的问题比较复杂,出现此类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加以干涉。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就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待遇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受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03年11月下发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否认其成员资格,不允许其承包土地,不给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等而引起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此可以看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财产被不法侵占后,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拒之门外,更不得拒绝裁判。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分得该组织的财产这一经济利益是由该成员享有成员资格这一政治权利派生出来的,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分得该组织财产的民事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权益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侵犯时,该成员有权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救济,人民法院不得以此类案件属于村民待遇案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该组织否认其成员享有成员资格不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其提起请求分得该组织的财产之诉时,一并提起请求确认成员资格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请求确认成员资格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建议其变更诉状。如果其坚持不变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要求确认成员资格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要求分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之诉不予受理,该类案件在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得不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了或者处理的结果不妥当,势必引起当事人上访告状。因此,立法机关应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分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之诉应予提供司法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并依法审理裁判,以实现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宗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有资格分得该组织的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哪些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待遇,享有该组织分配给其财产的权利,没有可供操作的统一标准。应当采用什么标准,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面临的首要难题。笔者根据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享受村民待遇,才有权分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等民事法律行为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公民已经落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该组织的成员。所谓落户,在此含指户籍已迁入该村并在该村居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后,该村民才落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就不应分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笔者于二○○四年办理的胡静惠与新郑市城关乡端庄村第六村民组侵权纠纷案就属这种情形。胡静惠原系新郑市辛店镇西土桥村村民。二○○三年七月二十日,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征用端庄村六组的部分土地,随后给付了相应补偿款。二OO三年九月四日,胡静惠因与端庄村六组村民赵某登记结婚将其户口迁入端庄村六组。次日,端庄村六组确定按农业户口分配补偿款,计划人均12000元,户口截止至二○○三年九月五日。之后,端庄村六组就分配补偿款问题召开群众大会,认为,胡静惠等六人不能参加补偿款的分配。胡静惠不服,向新郑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端庄村六组的土地被征用时,胡静惠不是端庄村六组的村民,其不应当享有端庄村六组的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权益。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未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工作或者离退休享有劳动保障的公民,有的因子女接班等原因退休回原籍居住成为农业户口,户籍迁入原籍,有的将户口迁回原籍却仍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参加工作,有的大学毕业已参加工作,其户籍仍在原籍,家人代其耕种责任田并代为履行村民义务等等,即便其户口在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享有劳动保障,具有生活来源,仍不能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财产利益的分得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该组织的成员耕种该组织的责任田,尽一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与政策、法律不相违背的义务;或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之前,该组织应当分给其成员责任田而由于诸多原因却未分配。所谓责任田,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分给其成员用于耕种的口粮田,而不包括机动地和承包田。俗话说,“民以食为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耕种责任田为主要生活来源,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等情况出现后,造成该组织的成员失去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田,其失去了责任田就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规定主要是针对因责任田被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获得补偿后,该组织从收益中用部分财产分配给村民时,该组织内耕种责任田的成员应该享有该财产的分得权。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之前,该组织应当分给其成员责任田而由于诸多原因却未分配,属于该成员有权分得责任田而未分得的情形,该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财产利益的分得权。二○○四年,笔者经手办理的王红和赵焕军与新郑市城关乡端庄村六组侵权纠纷案就属此种情况。赵焕军系端庄村六组上任组长的女儿。二OO二年,赵焕军和新郑市梨河镇绰刘村四组村民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端庄村六组,其一直在端庄村六组耕种责任田,并按规定交纳乡统筹、村提留和农业税。一九七四年,王红跟随其母亲从新郑市千户寨乡迁到端庄村六组落户定居至今。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四年,王红先后出嫁到新郑市城关镇南大街、辛店镇辛店村,其户口仍在端庄村六组。赵焕军和王红在婆儿家均未享有耕种责任田等一切村民待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端庄村六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随后得到了相应补偿款。之后,端庄村六组召开群众大会,认为,赵焕军、王红等人不能参加补偿款的分配。赵焕军和王红不服分别起诉到新郑市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赵焕军和王红虽已出嫁,但其户口一直在端庄村六组,其二人在婆儿家都未享有耕种责任田等一切村民待遇。同时,赵焕军一直耕种端庄村六组的土地,被征用的土地包括赵焕军耕种的一亩责任田,其在端庄村六组一直交纳农业税等,尽一个端庄村六组的成员应尽的义务。王红在二○○○年之前请求端庄村六组分给自己责任田,但一直没有结果。并且,王红缺乏其它生活来源。端庄村六组不给赵焕军和王红分配补偿款,赵焕军和王红就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赵焕军和王红应该享有补偿款的分得权。遂判决端庄村六组应支付赵焕军和王红补偿款各12000元。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已经落户至该组织,耕种责任田,尽一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或者有权耕种而未分得责任田,并且在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未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享有劳动保障的公民,才属于现实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享有村民待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利益的分配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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