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改嫁的儿媳扒掉与公爹和住的房屋,侵犯了公爹的权利,儿媳被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公爹5000元。日前,这起案件的判决已经在郑州高新区法院生效。
原告付老汉诉称,自己于1984年建造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占地面积50平方米,建成后一直在该房屋西边一间居住,儿子儿媳住在其他两间。1994年自己的儿子死亡后,儿媳因该房屋问题与自己发生纠纷,儿媳并于2004年7月将该房屋拆除。2004年8月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自己对该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享有部分所有权。被告的儿媳拆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儿媳赔偿自己对原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享有部分权益的损失6000元。
但被告的儿媳辩称,该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归她所有,房屋拆除是经原告付老汉同意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公爹的损失。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原因,人民法院又做了大量的调查,终于搞清了如下的情况:即原、被告确系公媳关系。被告与原告付老汉次子曾经结婚,并生一子,原告次子死亡后,被告又再婚了。
原、被告所争议的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原位于郑州西开发区,建于1984年,系砖混结构,其用地面积168m2 ,建筑占地50m2 。1995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付老汉。至2004年8月,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该房。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因该房屋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住西边一间,被告住东头两间,一间厨房由被告使用。2004年3月份,原、被告因该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又诉至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 2004年8月5日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对该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均享有部分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老汉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而被告称其拆房行为已征得原告付老汉同意,并提供加盖有乡镇办事处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现因该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已不存在,故将其折价后在原、被告及被告的孩子之间分配。关于该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价值,法院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赔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规定折价为14000元,考虑到原告建造该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所尽义务较多,原告可适当多分,故法院对原告付老汉享有财产部分价值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付老汉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至此,这起公爹告儿媳的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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