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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认定中的两个突出问题

  发布时间:2005-05-23 11:08:38


    绑架罪是一种处刑极其严厉的犯罪,也是当前打击的重点,因该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新增罪名,且法条规定比较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诸多问题认识不一。在此,笔者仅就下列几种行为如何认定给予说明。

    一、绑架过程中索取超过债权数额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为索取债务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通常情况下以索取债务为标准可以区分是否构成绑架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遇到一些难以操作的问题,如索要的财物数额超过债权数额。这种情况比较常见,行为人有的是出于对被害人久拖不还债务的气愤,有的是为弥补讨债费用,还有的是借机勒索更多的财物等等。笔者认为不能仅因索要数额超过原债务,就简单地认定行为构成绑架罪,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人认为索取的财物数额略高于债权数额,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索取的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实际债权数额的,则构成绑架罪。实践中,由于对“略高”和“大大超过”的理解不一致,有时会使审判人员陷入左右为难的困境而作出相差悬殊的判决结果。如何确定索取的债权数额是略高还是大大超过,对于“略高”,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理解为所欠债务的利息,用于弥补讨债的费用以及由欠债所带来的损失。索要超过债权的数额在上述款项范围内的,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故不宜认定为勒索型绑架罪,而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论处。如索要的财物超出了上述款项,且与其他情节相结合,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则该行为已触犯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二、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档只规定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刑法处罚方法,而对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后果的未作明文规定,对此,实践中认识不一。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定绑架罪。还有人认为,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定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对这一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分析。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对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量刑。其理由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绑架罪,应择一重处。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客观上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杀害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杀死被绑架人,但已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档量刑。其理由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未死亡,如以绑架罪定罪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而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虽然行为人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实践中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仍可判处死刑,根据择一重处的原则,应定故意杀人罪。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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