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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结案方式应修改

  发布时间:2005-05-19 15:13:01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该条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一、未区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不同,规定了统一的处理方式,即允许当事人对一审程序再审所作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这样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如果再审裁判撤销或变更了原生效判决、裁定,不论是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都涉及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和分配,当事人可以上诉,符合法理;但如果再审裁判维持了原审裁判,在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原定的权利义务秩序并未发生变动,当事人本身对原裁判没有异议,则表述允许当事人不服可提出上诉,逻辑上有矛盾,而且这种规定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秩序稳定,害及司法权威。

    二、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对调解案件再审的情况下,该条规定的缺陷就更明显。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也允许法院依职权进行再审。如果一审法院再审后撤销了原调解书,作出了新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当然可以上诉;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而是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进行了再审后,认为原调解书并不违法或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作出了维持原调解书的判决或裁定,则当事人本来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就没有任何异议,法院只是维持了这种处分结果,却又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不仅是多余的,而且前后矛盾。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对民事诉讼法184条进行补充修改:即人民法院依职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了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经再审审理原判决、裁定(包括凋解书)正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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