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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焚烧自己物品 危害安全照样判刑

  发布时间:2005-05-08 15:10:34


    只因女朋友移情别恋,心情不畅,为图一时痛快的被告人韩海山便将自己租住房内和他人房内的物品点燃后离开,致使两间房内物品全部被烧毁。日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依法审结了被告人韩海山放火焚烧自家物品构成放火一案,被告人韩海山被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

    现年20岁的被告人韩海山系河南省社旗县陌陂乡完粮徐村农民,几年前,韩海山到郑州打工,于2001年夏季和来郑打工的梁某相识并恋爱,2003年年底,梁某生一女儿韩某,后两人租房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周新庄村一房屋二楼。在租房居住期间,因韩海山自身的原因,梁某和在旁边居住的杨某产生恋情,并于2005年元月2日搬到杨某住处和杨某一起居住,韩海山对此心怀不满。

    2005年1月9日晚上,心情不舒畅的韩海山分别将其本人和杨某住室内的物品点燃后离开,致使两间房内物品全部被烧毁。房东和周围邻居们为防止火势蔓延和接到报警的消防队员一起将火扑灭。当日,被告人韩海山即被抓获归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海山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对此,许多村民议论说,韩海山烧的是自己房屋内的物品,又是一时糊涂,没有害人之心,不应对其定罪判刑。还有些人认为,韩海山就算构成了放火罪,火也被及时扑灭,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不应对其以放火罪既遂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被告人韩海山的行为构成了放火罪,且系犯罪既遂,依法应当以放火罪既遂对其定罪量刑。

    所谓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其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罪侵害的对象为工厂、仓库、住宅、森林、公共建筑物等公私财产。实践中发生的放火案件大多是焚烧公共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但是刑法也并未限定放火罪危害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主要因为放火是一种十分危险的行为,一经实施无论焚烧他人财产或自家财物,都可能对火势失去控制,从而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如果放火焚烧自己的财产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韩海山放火焚烧的是自己的财物,但是放火罪并不以放火焚烧他人财物为限,关键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同时,韩海山租住的居所并非单家独院,其租住的房屋与邻居的房子紧紧相连,他烧自己的财物同时也给周围邻居的财产造成危险。危及其他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韩海山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当然,在认定被告人韩海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时,应不包括被告人焚烧的属于自己的财产。

    第二,被告人韩海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判断放火罪既遂与否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而以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为标准。如果行为人正要或者正在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因客观原因被及时发现阻止或者未能燃烧(如下大雨)的,则属于放火未遂。本案中,韩海山因对女朋友梁某与同楼租房居住的扬某产生的恋情并在一起同居不满,遂放火烧自己和杨某房子里的物品来报复。从实际结果看,虽然只烧毁自己和杨某房子里的物品,并未毁及周围邻居家房子和物品,但从韩海山与周围邻居房屋的相对位置来看,韩海山的放火行为足以对邻居家的房屋、人身安全造成危险。虽然房东和邻居与及时赶来的消防队员采取措施将火扑灭而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但韩海山的放火行为显然已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放火罪既遂。

    综上所述,法院以放火罪既遂对被告人韩海山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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