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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及其价值研究

  发布时间:2005-05-08 11:07:19


一、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改革的观念先导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明确地将司法改革作为依法治国的一项战略部署,“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十五大的召开,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将从技术性的审判方式改革转向体制性的全方位改革。此前的法院审判方式、审判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但离“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要求尚有相当差距,法院的审判工作中还存在不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相适应的问题。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导致司法权地方化,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造成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难以实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少数司法人员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特权观念等腐朽思想的侵蚀,滋生腐败现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直接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威信;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违反了审判工作的规律,难以适应公正、高效处理各类案件的需要,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质保障不力,严重制约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上述问题的存在,说明仅仅对具体制度进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改革是不够的,甚至会把改革引入误区。在司法改革问题上,目前最需要的是对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的冷静分析和对一些司法改革措施的理性反思。而树立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以科学的司法理念指导司法改革,无疑是我们在构建具体司法制度之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目前法院司法改革的先导和重要内容,是实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必经之路。正是在此意义上,现代司法理念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规律的总结,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它支配着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对司法工作起着全局性、基础性的指导作用,并体现在司法制度、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司法理念科学与否,直接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成效。没有相对成熟的科学理念作为指导,往往会导致制度的不稳定性和改革的盲目性。有学者提出,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就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只有具备现代司法理念者,才会对法律的精神有着深刻的理解和由衷的信仰,奉法治原则为基本的行为准则,了解并尊重司法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规律。而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只有具备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才能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实现公正和效率,才能赢得社会尊重,增强司法之公信力。可以说,法院的司法理念科学与否,对全社会司法理念的形成意义非凡,直接影响到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

现代司法理念是对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其内涵非常丰富,包括法律上、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被动、司法终局、司法统一、司法民主、司法效率等,但目前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司法理念体系。本文拟就法律至上、司法独立、司法职业化、司法自律、程序公正等价值理念予以探讨。

二、法律至上——法治之根本

法治与人治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法治强调法律至上,要求确立法律的绝对权威,任何人,包括国家元首、政府等都必须遵守法律,不允许存在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而人治虽然并不排斥法律的制度化,有时也主张以法律来治理国家,但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却不受法律约束,统治者具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绝对权威。两相比较,法治要好过人治,法治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为法律的统治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稳定性的特点,而人治则常常因个人好恶等情感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偏私、善变。因此,要法治、不要人治,成为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选择。法律一旦颁布生效,即成为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具有绝对的权威,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法律,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废除法律。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至上”的理念奠定了法治的基础,是法治之根本。

法律的绝对权威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进而确立起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法院的职责就在于代表国家执掌司法,将法律准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通过裁判实现法律的精神。伯尔曼说:“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法律应该被信仰”。如果法官对于法律没有信仰,那么即便是精通法条,拥有娴熟的司法技能,也只不过是一个司法“工匠”而已,永远不能成为“法律家”。法官只有树立起对法律的牢固信仰,才可能在司法活动中抵御各种不正当干预,经受住各种利益诱惑,真正做到依法司法、公正司法,从而在公众心目中确立起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如果连法官都不具备法律至上的理念,又怎样在裁判中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怎能得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敬?“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是摧毁了法治的基础。”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便不可能在全社会确立起来。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法律至上还远远未成为全社会普遍的理念,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还占据着很多人的头脑,在法院系统内也是如此。法律虚无主义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阻碍司法的现代化,其根本表现就是不重视法律在司法程序中的支配作用,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一些党政机关领导不尊重法律,不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习惯于对法院发号施令;法院对于某些案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而是看领导的眼色行事,如果领导不同意,就不敢受理;如果领导发了话,就遵从领导的意思办理。其结果是,法官变成领导的下属,司法机关沦为行政机关的附庸。法院缺少“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跟从权力的指挥棒走,自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尽失。当然,对于法院来讲,“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并非空中楼阁,它的确立和信仰必须有一定的体制保障和物质基础。这又牵涉到另一个问题:司法能否独立、在多大程度上独立。

三、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的体制保障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意识形态和政权性质存在巨大差异,却都毫不例外地承认司法的独立性。因为:“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因此,独立是司法权的本质要求,是司法职能得以实现的必备条件。惟有从体制上确保司法独立,才能真正落实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独立对法院而言就是审判独立,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审判权独立。即审判权应与立法、行政等其他国家权力实行分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2)法院独立。即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等,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和影响。(3)法官独立。即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个体,应当在审判过程中依据法律和理性良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决,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干预。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体制和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仅仅实现了第一方面的独立,即审判权由法院行使,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等不得行使国家审判权;而法院的独立以及法官的独立还没有完全、真正实现。实际上,法院的整体独立和法官的个体独立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没有法官的独立裁判,法院的独立司法就无从实现;另一方面,如果法院的独立不能保障,法官的独立就失去了制度环境。因此,要强化司法独立,必须设计相应的制度对法院独立和法官同时予以保障。

1、法院独立

目前影响法院独立的主要因素是法院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等。根据我国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为行使,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法律,选举或任命、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及主要组成人员,并对其他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案件的审理则交由法院负责,人大不应当代替、干预法院行使司法权。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对所谓的“个案监督”情有独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甚至审理之前即对案件性质、处理结果定调子、下指示,法院迫于压力,只好按照权力机关的意见办案;个别地方人大还以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可否认,人大的“个案监督”在我国现阶段有其积极的一面,有助于克服法院内的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从长远来看,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不利于法院的审判独立,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甚至会危及公众的法律信仰;而且“个案监督”缺乏程序保障,难以确保裁判的公正。因此,“个案监督”不宜提倡。人大有权监督法院,但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监督绝不应影响司法的独立性。

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则是地位平等、彼此独立、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实际上法院的地位要低于同级政府。在财政上,法院的经费由地方政府划拨;在人事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任职、晋升的推荐权、考察权。这种人、财、物等司法资源上的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干预,再加上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完全合一,其结果是司法受制于行政,并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使地方保护主义屡禁不止,严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汉密尔顿的论述对我们颇有警示意义:“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9要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切断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等资源的控制,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负担,按定额直接划拨至各级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代管。法官的任免权也要收归中央,最高法院院长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由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同时,改变法院的设置和管辖与行政重合的现状,设立跨行征区域和级别的司法管辖区,进一步摆脱地方行政对司法的控制。

2、法官独立

从司法原理上讲,每个法院、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这是司法区别于行政的重大特征之一。而我国的司法体制长期以来未能摆脱行政模式,从机构设置到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审判过程等都深深地印有行政化的烙印。传统理论认为,审判独立仅指法院作为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等,而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法官之间则是不独立的。实践当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经常就案件的审理进行请示汇报、指示批复,下级法院的审判权实际上被上级法院分割,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变成领导关系。同一法院内,院长、庭长审批案件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使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只有主持庭审的权力而无作出判决的权力,导致审、判分离,侵犯了法官的审判权。其实质是将司法权混同于行政权,按照职务和行政级别的高低来划分司法权,造成司法的行政化、官僚化。《法官法》颁布后,将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并且规定,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但实践中评定法官级别却大多是按照现有行政级别进行套评,从而使行政官僚化越演越烈。法官不独立,使法院的独立越发举步维艰。因为一些党政领导干预司法,往往不是对承审的法官直接下命令、作指示,而是通过对法院领导施加压力来实现的。

法官独立被认为是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境界,究其原因,法官独立更符合司法权的运作要求。司法是一个个性化的裁判过程,法官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理性良知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依法裁决犯罪或者纠纷。法官必须排除任何外在因素的干扰,对案件作出冷静的独立的判断,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上司”。要实现法官独立,必须有充分的保障机制。(1)明确法官独立的宪法地位,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与法官的双重独立。(2)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免责制,为法官独立提供身份和物质保障,并相应地提高法官任职资格条件,完善法官弹劾、惩戒制度。(3)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请示汇报案件以及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审批、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还完整审判权于法官。

四、司法职业化——司法现代化的人文基础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只有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纯熟的司法技能才能胜任,因而要求法官应当尽可能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现代司法理念更是强调法官的精英化,法官应当是法律职业中的精英。世界各法制发达国定为了保证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均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尤其是法律素质作了很高的要求。例如在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官一般从执业多年的律师中选任,而担任律师者必须是正规大学毕业取得学士学位、再进入法学院学习取得难度极大的J.D.学位,然后经过司法考试合格。在德国,取得法官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第一次考试在大学学习法律结束后进行,通过者到实际部门进行至少2年的实习,实习期间须参加8次口试和8次笔试,全部合格并顺利完成誓词任务者,可参加第二次考试,通过第二次考试者才可取得法官的职业资格。

我国司法人员任职情况受历史条件的影响,还远未达到职业化的要求,更遑论法官的精英化了。我国的人民司法工作渊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了团结广大工农兵群众、巩固工农民主政权、争取革命斗争胜利,我党的一切工作,包括司法工作都强调走群众路线,坚决反对法官高高在上、满口“法言法语”、“坐堂问案”。在司法人员的来源上,也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并不重视法官是否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更注重其政治素质,最终形成了我国司法职业的大众化、平民化。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直到1983年修改法院组织法的时候,才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此规定弹性过大,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仍然是非法律专业出身,工人、农民、退伍军人等皆可出任法官。特定历史原因造成的司法职业大众化尽管有其必然性,也曾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到了今天,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民事纠纷、刑事犯罪等日趋复杂、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对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验型、大众型司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了。

1955年第一部法官法颁布,对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学历水平作了明确要求,2001年法官法修正,进一步提高了法官的学历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并且规定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才能取得法官资格。现今我国法官的学历层次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法学教育体制存在缺陷,学历、学位所蕴含的“水分”过大,法官的学历层次虽然上去了,但许多法官的实际法律素养却不够理想,距离“法律专家”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加之法院内部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不分,许多实际并不从事审判的人员也具有法官职衔,使法官整体素质愈发参差不齐。全国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无疑有助于提高法官任职的公开性和公平性,从而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实践中,由于法官的人事任免权实际上掌握在同级地方政府的手中,加上法院内部的一些暗箱操作,很多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照样进入法院的大门,然后再通过各种渠道“凑”够法官的条件,而大量真正符合法官条件的优秀人才却只能望法院大门而兴叹。

法官的高素质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人文基础,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因此,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是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1)对不同序列的司法人员确定不同的任职资格。岗位和职责不同,任职资格也应不同。可将法院内的人员分为不同的序列,如法官序列、法官助理序列、书记员序列、执行员序列、法警序列、行政后勤序列,确定不同的任职标准,实行分类管理。(2)建立科学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参照国际惯例,进一步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另一方面,严把法院进人关,坚持司法人员任命的公开化、透明化,同时对法官队伍进行清理,对通过非正当渠道进入法院系统的人员坚决予以清退,对一定期限内仍没有达到法定条件的法官纳入其他司法人员序列。(3)建立完善的法官培训制度。法官培训制度对于法官的深造和知识更新至关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纠纷类型不断出现,法律也在不断更新、修订。法官必须适应时代变化,加强对新知识、新技能、新法律的学习和掌握,继续提高专业修养。可设立专门司法研修机构负责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的培训,并充分利用法学院的资源,开展在职法官的继续教育。在培训内容和教学方法上,既要注重法学理论知识,也要注重司法技能,更要加强对人文素养、法律观念的培养,使法官真正具有高尚的情操、深厚的学识和娴熟的审判技能。

五、司法自律——司法正义的精神屏障

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法官因此被誉为司法公正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徒法不足以自行,无论多么完善、多么公正的法律和制度,最终必须依赖法官的审判行为来实现,如果法官徇私枉法,法律正义必将受损。法官的腐败对法治的损害是致命的,因为个案中的错误和不公即使能够得到纠正,但司法的权威、公信却很难恢复。因此,防止法官的腐败,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重视的问题。要防止法官的腐败,除了提高其任职资格,强化司法监督,严格审判程序对法官的约束,并建立必要的法官惩戒等诸多制度外,加强法官的道德自律,无疑是保证司法正义的一道精神屏障。

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维希说过一句名言:“法官的人格,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司法人格是法官道德操守、精神气节、思维方式、法律意识等的集中体现。司法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道德水准。法官代表国家行使神圣的审判权,以裁判案件的方式操持着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荣誉等的生杀予夺大权,决定着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分配。因此,法官本身必须是公正无私、刚直不阿的。法官作为法律帝国的君候、社会正义的化身,不仅要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更需要有高尚的司法人格,甚至可以说,司法人格对于法官而言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知识可以通过学习、查找法律条文而随时获得,而高尚的道德操守、理性的思维方式、科学的法律观念却必须经过长期的司法历练才能养成。正如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所言,“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其为重要。”司法自律是促使法官慎独自重、防止法官行为出格、保障司法公正的精神屏障。因此,建立法官的自律机制乃是司法界走向更公正,更廉洁的治本之策。

1、培养法官的职业荣誉感、责任感是司法自律的根本。为此,需要完善相关制度建设,包括:在提高法官任职资格、严格法官任命程序、确保法官精英化的同时,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实行高薪养廉,使法官的收入与其地位、尊严和职责相适应;强化法官任职保障,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受免职、停职、调职、降职等。法官职位来之不易,法官地位受人尊敬,法官收入丰厚稳固,法官身份独立尊贵,自然有助于提升其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促进法官自爱、自重、自律。

2、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司法自律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颁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颁布实施对于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法院的良好形象,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将发挥重大作用。各级法院、各个法官都应当以此为标准加强司法自律。

3、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是司法自律的必要辅助。对于违反司法职业道德准则的法官,应当给与必要的惩戒。但在对法官进行惩戒之时,必须注意不得违反法官的身份、职务保障制度,不得侵犯法官的司法独立性。惩戒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保障受惩戒法官的申诉复议权。

六、程序公正——法治现代化的标志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依法公平地对待诉讼法事人,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裁判。司法公正的内涵应当包括司法结果的公平与司法过程的正当,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所谓正当性就是正确性。这里说的正确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结果的正确,另一则是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所具有的正确性。”也有人提出,司法公正除了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外,还包括形象公正和社会历史公正。形象公正是指法官的言行举止、品格操守必须符合为社会先进思想文化所推崇并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规范和要求,与我们此前所论及的法官自律是一致的。而社会历史公证则建立在实体公正的基础上,强调案件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的本义,在社会整体上最大程度地伸张了正义,而且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对其他诉讼案件具有借鉴价值,是更高、更广意上的司法公正。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实估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进行探讨。

在实体和程序的关系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都奉行“实体本位主义”,认为实体公正是本体、是目的,程序公正必须依赖于实体公正,程度只有在能够保障实体内容正确时才是公正的;为了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必要时可以牺牲程序的法定性;只要结果是正确的,即使违反程序也不影响司法的公正。这种观念实际上是一种程序工具主义,已不符合法治现代化的要求。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是指实体公正、追求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而且并注程序公正、强调审理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只有程序与实体并重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实际上,实体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公正,不遵循公正的程度很难期望达到公正的结果。程度公正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证。由于实体公正受诉讼期限、证据制度、诉讼程序以及评价主体等因素的影响较大,因而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模糊性。而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考虑到我国的现状,应当特别强调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程度公正一旦缺失,就为司法任性与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种子。实体不公影响的只是个案结果,程序不公破坏却是整个诉讼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公正是法治现代化的根本和标志,法律至上首先就要求正当法律程序的至上,不允许为了追求结果的正确而违反法定程序。

程序公正的内涵包括以下方面:1、法官独立。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根据自己的理性良知和内心信念依法独立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2、法官中立。中立是对司法者最基本的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均要保持正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不得与当事人、与案件有任何影响公正审判的利害关系,不得对案件有任何个人情感偏向;在正式审理前,不得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之见;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阵述予以同等的关注,不得偏听偏信。3、当事人平等。对各方当事人利用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给予充分保障,并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平等的诉讼机会和平等的诉讼利益。4、审判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审判公开有助于杜绝司法中的“暗箱操作”,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公开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公开司法依据,尤其要将各种办案规则、司法解释向社会开放;二是公开审判过程,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公布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允许公众旁听法庭审理、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并提供适当的便利;强调一切实质性的审判活动都在法庭进行,公开举证、质证和认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公开审判组织的组成,保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四是公开审判结果,法庭的裁判文书除公开宣告外,还应当向公众开放,允许公民查阅裁判文书;五是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公开判决结果的推理、形成过程,增强判决的公信力、说服力。5、程序及时。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程序的设计应当能够及时实现诉讼、迅速解决纠纷,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针对不同性质、复杂程度的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建立多元化的程序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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