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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不确定 鉴定应缓行

  发布时间:2005-04-26 08:48:59


    目前,荥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接到一起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的案件,审查中发现申请人田某所提供的病历及有关X线片等材料上的署名均为董某,对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以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本人的病历材料,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受理该鉴定委托。

    二、对田某的现状进行检查,依据现在的检查结果做出鉴定。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也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1、应当通知委托鉴定的部门,查清申请人所提供病历等材料的真伪,如果查证署名为董某的病历就是田某的病历,鉴定机构可以据此做出鉴定结论。如果上述情况得不到证实,就不能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做出终结鉴定的结论,而不是不予受理的结论。根据《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细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具有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鉴定:(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为什么说田某的病历等材料是必要的鉴定材料呢?没有这些材料依据田某的现状就不能鉴定吗?这个问题我在下面会详细阐述。

    2、不要病历等材料,仅对田某现在的状况做出检查,依据检查结果进行鉴定,看似可行,但在实际操作中却行不通。没有病历等材料的证明,在对田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就找不到可依据的标准,田某所受伤害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因为人身伤害造成的,是工伤还是自残,都不得而知。鉴定机构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还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无从判断。由此可以看出,病人的病历等材料确实是鉴定中“必要的鉴定材料”。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确实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方为了骗取保险金或出于其它目的,或因受害人处在昏迷状态,在送受害人就医时将其姓名报成他人的名字,造成受害人的病历等材料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的名字。在双方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受害一方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做鉴定时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不做鉴定又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审判部门多做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对申请人提供的病历等材料进行核实,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简单地以“谁主张谁举证”将责任推给受害人。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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