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该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并从近几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选择了十起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保护知识产权是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之一,国务院决定2004年9月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并专门成立了以吴仪副总理为组长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为配合行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4年9月14日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配合开展好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2004年12月12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等13个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2005年“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决定从2005年4月20日到26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河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等14部门也下发了《2005年河南省“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系列宣传活动实施方案》。为配合正在全国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并迎接每年一次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该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并从近几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选择了十起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以宣传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会中院,管辖全省范围内的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和郑州市辖区范围内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承担着河南省绝大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一审审判任务。近年来,随着我省科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各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领域在不断拓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也呈现出数量大幅上升、新类型案件增多、影响大、诉讼标的金额高的案件日益增多和案件审理难度大等特点。2002年该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7件,2003年受理121件,2004年受理153件,2005年前四个月已受理100件。 2002年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较2001年上升了12.63%,2003年较2002年上升了13.08%,2004年较2003年上升了26.45%,2005年受理的案件较2004年同期上升了56.25%。从已受理的案件来看,出现了经营场所使用他人音像著作权作品案件,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科技成果权纠纷案件等类型。目前该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类型基本上囊括了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案由。
附:知识产权十起典型案例
(一)原告河南省赛思齿科技工有限公司诉
被告登士柏牙科(天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主要由一图形和“赛思”文字组成。被告于2001年在《实用口腔医学杂志》的第五期和第六期、《华西口腔医学杂志》的第五期和第六期,刊登了四幅内容相同的广告,广告页面主要载明:“Success & Success 赛思弹性义齿、赛思(lucitone FRS)弹性基托材料精确、多功能、美观舒适,DENSPLY、登士柏等”其中“赛思(lucitone FRS)”位于广告页的最上方。
法院经审理认为:赛思公司享有“赛思”商标的专用权,登士柏公司未得到赛思公司的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了文字“赛思”,同“赛思”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其行为已构成对赛思公司“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遂判决登士柏公司立即停止对赛思公司“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赛思公司人民币8万元并赔礼道歉。
特点:本案是我市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即发侵权案件,被告虽然进行了广告宣传,但尚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法院根据修订后的《商标法》有关即发侵权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确认被告侵权成立,及时有效的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内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诉被告河南省
丰优种子有限公司确认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内乡农科所于2000年完成了优质小麦新品种“内乡991”的培育,并于2001年8月与丰优公司签订了“内乡991小麦新品种(系)联合开发合同”。2002年7月丰优公司就“内乡991”品种再次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申请,内乡农科所针对该申请于2003年2月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后程序。后因异议人应当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提出异议,内乡农科所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丰优公司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内乡991”的培育和完成了育种,遂判决内乡农科所享有“内乡991”小麦新品种(系)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
特点:本案是我省首例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现行法律对如何判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归属未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法官依照法理精神,做出了“谁完成育种,谁有权申请”的判定,妥善地处理了纠纷。本案的判决也为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提供了事实依据。
(三)原告万顺喜诉被告漯河市裕立仪表
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民、万书恩、吕莎、李永生专利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
案情:裕立公司于2003年1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膜盒式沼气压力表”和“膜盒式沼气压力表的整体型表壳”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证书上记载的设计人为张玉民、万顺喜、万书恩、吕莎、李永生”,后万顺喜认为设计人应是自己一人,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设计人的署名权是受到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一项知识产权。依照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万顺喜是裕立公司负责技术的副总经理。万顺喜称自己用了很长时间完成了设计并亲手制作样机,但万顺喜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原告万顺喜的诉讼请求。
特点:本案是我省首例专利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性贡献”这一法律术语在审判实践中做出了具体的判定,该案不仅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思路,也展示了法官的缜密思维和高超的裁判技巧,据悉该案在国内也属首例。
(四)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河南省浚县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2000年5月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获得国家农业部授予“登海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后将该品种权转让给登海公司。浚县种子公司在2002年度销售过程中,将所购进的部分“登海1号”自行分装后以该公司“丰黎”牌包装出售,每公斤利润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登海公司经受让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并依法交纳年费,其所拥有的“登海1号”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浚县种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并以“丰黎”牌包装销售“登海1号”已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遂判决被告浚县种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进行赔偿。由于登海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因被告浚县种子公司侵权销售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获利的证据,被告在诉讼中认可了侵权销售的数量,侵权赔偿的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销售量8500公斤乘以原告产品利润6.27元/公斤之积来确定为宜。
特点:该案是我省首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本案的处理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因河南省是农业大省,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较多,该类案件当前呈上升趋势。
(五)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厦门灵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案情:宇通公司是“宇通”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42个类别,其中包括汽车。被告灵安公司在2001—2002年期间,将自己所生产刹车片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示以“宇通中巴牌刹车片”等字样予以销售。宇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宇通公司所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灵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灵安公司将其所生产、销售的刹车片在包装装潢上的显著位置标明“宇通”字样,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灵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名称中含 “宇通”字样的刹车片。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宇通公司公开致歉、赔偿损失5万元。虽然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但本案中宇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并不影响对被告灵安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对宇通公司要求认定其宇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特点:本案是我省首例涉及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外,就是法院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以及在本案中是否有必要对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六)原告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
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成都音像出版社、成都市黎明音像部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案情:2001年11月26日原告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黎明音像部购得成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彩封为“孙燕姿(风筝),盘芯标为“孙燕姿(风筝)流行音乐风”的光碟,该光碟外封面注有成都音像出版社名称,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显示为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生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音像、先达公司未经华纳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复制、出版、发行华纳公司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孙燕姿演唱的涉案13首歌曲,已构成对华纳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判决先达公司停止侵犯华纳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并在全国性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道歉,对侵权赔偿的数额,考虑本案的侵权类型、侵权的范围、侵权的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失、原告的调查费用及其他诉讼成本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为10万元。
特点:此案是我省首例对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所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全国知名的大型唱片公司,案件所涉及的曲目及演唱歌手在社会上均有较大影响。
(七)原告张运中诉被告张立山
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案情:张运中是“民用塑料粮仓底、盖焊接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张立山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张运中找到张立山要求他停止侵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中,张立山认可生产、销售了专利产品10台,每台售价5000元左右,并保证不再生产、销售。协议签订后,张运中发现张立山仍在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便委托叶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证实张立山又制造了4台专利产品。随后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张立山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运中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张立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与张运中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张运中的专利权。本案中张立山共生产、销售侵权产品14台,平均售价为5000元。按原告张运中生产每台专利产品的平均成本1630元计算,其获取的利润应为(5000—1630)×14=47180元。张运中请求张立山赔偿损失4万元并未超出其应获取的利润数额,因此判令被告张立山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张运中损失4万元。
特点:本案法院用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利润乘以侵权人的销售数量来计算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该计算方式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
(八)原告王永昌诉被告刘远启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王永昌是农民发明家,自1996年,投入了大量的技术、人力和物力潜心研制开发“全液压自动吊装机”,2000年2月5日国家专利局对该产品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2000年5月12日孙国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1年12月10日维持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后王永昌发现该项专利被严重侵权,遂对刘远启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永昌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远启所经营的新原机械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落入王永昌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刘远启应对其经营的新原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远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王永昌“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产品。二、被告刘远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兰考县县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三、被告刘远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昌经济损失20000元。
特点:王永昌作为农民发明家在取得专利权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经历了专利复审程序、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最终选择专利侵权诉讼来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对刘远启的诉讼是其提起侵权诉讼的第一例。
(九)原告张培鑫诉被告黄浩、被告河南省康复
中心医院技术合同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案情:张培鑫是一位长期从事医学研究和临床的中医内科专家,与黄浩是师生关系。1996年,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由张培鑫向黄浩提供治疗肾炎尿毒症的处方,双方共同拥有处方权,但黄浩转让处方权须经张培鑫同意,黄浩向张培鑫支付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张培鑫向黄浩提供了秘方,黄浩也依约支付使用费。1998年11月,康复医院申请“仙方救肾宝胶囊”制剂,获准后大量制造并销售。该制剂药品的药味组成与张培鑫向黄浩提交的药方一致。张培鑫发现后,黄浩书面承认未经张培鑫同意,擅自将“仙方肾宝”药品申报获取制剂批号属违约行为。但此后黄浩未再支付使用费,引起张培鑫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培鑫提供给黄浩的处方是张培鑫拥有的技术秘密,黄浩负有保密的义务。黄浩违反其与张培鑫签订的协议约定,擅自将处方交康复医院使用,黄浩与康复医院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一、康复医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仙方救肾宝胶囊。二、黄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培鑫损失,从2001年11月按每月5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康复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黄浩向张培鑫书面赔礼道歉。
特点:我省首例有关中药药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
(十)原告马金凤诉被告宋词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河南人民出版社1955年出版的剧本《穆桂英挂帅》中已明确书名和作者。1999年3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了宋词著的《宋词剧作选》,书中收录有《穆桂英挂帅》剧本,但未在该剧本上表明作者。该书的附录“情系歌台四十秋”中写到:“一九五三年我为马金凤写《穆桂英挂帅》” ,“我初试锋芒写出《穆桂英挂帅》等获奖剧目”。《后记》中写到:“马金凤给我送来手抄的《老征东》原本,请我给她改编这个戏”,“当时要求戏改干部尊重艺人与艺人合作,剧本署名是我与马金凤合作改编,一九五五年由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等表述。
法院经审理认为:《穆桂英挂帅》从1955年首次出版和1959年及1982年的出版均署名为“马金凤和宋词”,宋词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马金凤”的署名虚假,故该剧本的作者应为马金凤、宋词,其著作权也应由二人共同所有。宋词在《宋词剧作选》、《宋词诗词集》及其他相关文字表述中关于《穆桂英挂帅》著作权由其一人享有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这些表述在客观上降低了对马金凤应有的艺术评价,已构成对马金凤著作权和名誉权的侵害。遂判决被告宋词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为原告马金凤恢复署名并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马金凤精神损失费5000元。
特点:本案的原告马金凤是我国著名的戏剧表演艺术家,被告宋词是我国著名戏剧作家,两人的著作权纠纷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法院在查阅大量相关历史典籍后及时作出了判决。该案的妥善处理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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