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王某通过其朋友张某与韩某口头约定:由王某将自己个人存款100万元,存至郑州市龙业公共关系公司在广发行郑花支行开设的公存账户名下,并且一年内不能支取,由用款人付给王某高额利息。上述协议口头商定后,王某于1997年12月24日拿着韩某等人事先开好的公存账户的手续,将其在广发行郑花支行的100万元定期存款转至龙业公共关系公司公存账户名下(活期存款),广发行郑花支行为王某出具了现金缴款单一份。同时,王某在广发行郑花支行预留印鉴为“郑州市龙业公共关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某私人印章两枚印鉴,该印鉴由王某保存。1997年10月27日韩某伪造两枚预留印鉴,将上述100万元存款从广发行郑花支行即郑州龙业公共关系公司账上转至其个人经营的“郑州市龙业装饰有限公司”的账上。韩某在100万元款到其账上后,通过张某交给王某10万元现金,作为高额利息。
王某于1998年10月份发现该款已被转走,便通过中间人找到韩某,要求韩某还款,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由韩某于1999年1月15日之前还款。到期后,韩某并未还款,韩某又以郑州市龙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王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又承诺于1999年4月23日之前还款。协议到期后,韩某仍未履行,王某于1999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广发行郑花支行、龙业公共关系公司及韩某共同还款,后法院判决由韩某和龙业公共关系公司还款,广发行郑花支行不负还款责任。王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撤销了原判,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2002年5月26日中院判决韩某犯票据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5年。(案发前,韩某退赃22.4万元,其中涉及诈骗本案中的100万元。)韩某被判刑后,王某以广发行郑花支行为被告,再次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权,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现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郑州市龙业公共关系公司公存账户的实际存款人,并要求广发行郑花支行支付100万元存款及利息和实际损失93475元。另外,郑州市龙业公共关系公司和郑州市龙业装饰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韩某系龙业装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后经法院确认,10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广发行郑花支行既然接受了王某的存款,就有义务保障该存款的安全,该款在王某以郑州龙业公共关系公司的名义存入广发行郑花支行期间,被犯罪分子用伪造的印鉴章及支票诈骗走,银行对此未认真审核对比,造成王某巨额资金被骗的事实,对此损失,广发行郑花支行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广发行郑花支行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有与犯罪分子串通的嫌疑及其在保管印鉴上有过错,因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银行以此方法核对未发现存在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走,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但王某存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为获取高息,应韩某要求,将100万元存款存入郑州龙业公共关系公司的账户下,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所以王某对其在广发行郑花支行处存款被骗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万元高息,系违法所得,法院没有保护。最后法院判决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花园路支行承担90%责任,赔偿王某经济损失81万元。广发行郑花支行不服又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应韩某要求将其100万元存入郑州龙业公共关系公司的账户下,发现款被转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又与韩某、郑州龙业装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并收取10万元高息,致使损失扩大,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故王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广发行郑花支行因审查不严格,未能发现印鉴问题,致使存款被骗取,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10万元应冲抵本金。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对90万元的本金损失,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即由王某承担70%,广发行郑花支行承担30%为宜,故改判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花园路支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7万元。
对本案不同的意见:
1、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银行对诈骗犯罪得逞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银行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核义务,银行对储户存款被诈骗均要承担责任,而后才是审理存款人在诈骗犯罪事实前是否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此也体现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因此银行应负主要责任。
2、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应归郑州市龙业公共关系公司所有,存入的账户是龙业公司,预留印鉴上账户所有人是龙业公司,存款单上也注明交款人是龙业公司,可见,与王某之间形成存款关系的是龙业公司,而不是银行,王某根据其与龙业公司的约定将借款直接存入龙业公司账户,是一种交付借款的行为,双方还就还款事宜多次达成协议,王某与银行没有形成存款关系。王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将款项借给了龙业公司,在龙业公司还款无望的情况下,王某应自行承担损失而与他人无关,其所谓损失与银行审核票据是否有过错,二者之间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银行不承担责任。
3、王某事先与韩某及中间人达成协议,将款存入指定账户,并可获得高息,事后又与韩某签订还款协议,因此王某应承担风险责任,对款被骗负主要过错责任。而银行凭规定的审核办法,也尽到了审核印鉴的责任,只是没有鉴别出系伪造,故对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100万元被诈骗而引起的存款纠纷,争议最大的是王某和银行是否对100万元损失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一)、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
本案诉讼主体未产生争议,但有必要讲一下主体应怎样确定。王某将其100万元存入龙业公共关系公司的账户下,龙业公共关系公司与银行直接形成了存款关系,那么是否应由公共关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鉴于公共关系公司实际不存在,且查明10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故应由王某作为原告起诉。那么,100万元存入银行之后,银行出具了存单,并负有保管100万元的义务和责任,所以银行作为责任主体应确定为诉讼的被告。
(二)、王某与银行、韩某三者关系的定性。
由于王某与韩某事先口头约定,将其个人存款100万元存入公共关系公司在广发行郑花支行开设的公存账户名下,并限定一年内不能支取,由韩某支付给王某高额利息。至此100万元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实际已转移,因此王某与韩某形成了直接的借款关系,但是韩某为进一步将100万元据为己有,利用银行审核不严,致使转账成功,达到诈骗行为得逞。那么银行只是韩某实施诈骗的平台,王某与银行并未形成直接的借款关系或存款关系,银行并未实际拥有100万元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只有对100万元的保管义务。
(三)、王某与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王某为了得到高息,按照与韩某的约定一步步履行,但没想到却一步步落入韩某设好的陷阱。首先王某为得到高息而存款,存款意图不合法,但属于自愿,且王某作为高学历(研究生)、高智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款存入后将面临的风险,但却凭着印鉴章由自己保管的自信及款是存到银行而非直接付给韩某,即便有风险还有银行兜底的侥幸,还是下了100万元的大赌注。因此损失发生后,不能将风险责任转嫁到银行身上,而推卸自己的责任。银行虽然自始至终不知道王某与韩某的约定,但作为负有安全保管存款义务的金融机构对出入款项应有审核责任。韩某使用伪造的印鉴章及支票实施诈骗,而银行未能鉴别出,所以银行对100万元的损失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否承担主要责任也是本案的难点。可以先分析银行审核责任的大小,银行对印鉴的审核是按照折角核对方法进行肉眼辨别的,而银行具体操作人员以此方法未能鉴别出印鉴系伪造或与预留印鉴不一致,后经刑事技术鉴定才确定系伪造,因此我们认为由于印鉴的以假乱真及鉴别手段的局限性、不专业性,银行又是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无法鉴别真伪的,应确定银行已尽了审核义务。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作为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此角度,银行应承担的是次要责任。那么,二审法院据此做出了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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