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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中需要完善的问题

  发布时间:2005-03-28 15:27:07


   二000年七月十二日,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符合这一规定的当事人作为受助者,享受了减、缓、免诉讼费的待遇,使其案件得以顺利审理,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但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的条件应分列开来,区别对待,便于法院操作,也使当事人对具体法律规定能一目了然,有利于法院做好当事人的解释工作。

    2、缓交诉讼费到期的案件,当事人仍无力缴纳,而承办人有的已开过庭,这种情况按法律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在实践中这样处理的结果往往是当事人意见较大,也浪费了法院的诉讼资源,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希望能有更具体的规定。

    3、当事人提交的何种证明属于《规定》第四条列明的“足以证明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不好掌握,建议最高院能统一规定证明出具的组织、单位及级别。

    4、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出具的困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是否应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这项工作又应由谁来完成?

    5、相当一部分困难证明都由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其工作单位出具,有些案件就是涉及这些组织、单位的,由于双方存在矛盾,当事人无法开具相关证明,这一问题如何处理?

     6、单位作为申请人的,《规定》仅列明了福利企业这一类主体,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特困、破产企业也处于经济困难的情况,建议列入申请人范围。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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