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法制背景下,我们强调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诉讼过程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非自始统一一致,相反,对于重大不稳定案件来说,“两个效果”通常是排斥。一方面,法院对具体案件必须依法作出判决;另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依法作出的判决不一定就能立即接受。特别是在不接受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一定都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其诉讼权利,而是采用群访、闹访等方式,渲泄对判决的不满。因此,要使重大不稳定案件在审判环节上实现“软着陆”,仅重视庭审是不够的。郑州中院从重视宣判这一极其敏感的环节入手,把案件中潜在的重大不稳定因素有效化解在宣判活动中,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贪污、合同诈骗、受贿案,被告人刘某系郑州市某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主任,法院认定其贪污公款343万余元,合同诈骗248万元;被告人屈某系本市某区创建办副主任,法院认定其在任副镇长期间,伙同刘贪污54万元,且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郑州市某公司职工,法院认定其在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协助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为上述二被告人谋取非法补偿款,收受该二人财物30余万元。在开庭审理期间,刘、屈二人作无罪辩解,特别是该村支持刘某的千余名群众认为,刘为村里办了很多好事,建议法院对刘判缓刑,以便让其回村继续主持工作,甚至宣称,如判重刑,要集体上访。
针对群众的建议与刘所犯罪行极不相称,也不可能给予满足的情况,郑州中院认为:裁判文书毕竟不是学术论文,其说理性因受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制作格式等的限制而不能给予充分展示。因此,对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仅照本宣科式的宣读判决远远不够,而是应结合刑法理论、法律规定、刑事政策、同类刑判例等,在宣判过程中作出适当的补充说明。基于此郑州中院在宣判中把重点放在了被告人家属及支持刘一方的群众,让其辩护人到场,由庭长主持,一名副庭长参加,通过例举近期和媒体公布的同类案例,对此涉案数额、量刑情节、量刑结果,结合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边宣判边补充说明定罪及量刑理由,历时近二个小时,使被告人家属在比较中感悟到法院判决的合理性和量刑的适当性,清除了心理对抗,平抑了激愤情绪,从而使这一备受中央、省、市领导关注的案件,随着宣判活动的结束而平衡“着陆”。
近年来,郑州中院把运用宣判技巧化解重大不稳定因素做为确保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关键环节,该院在注重判理补强的同时,从杜绝因法律文书质量低劣而引发当事人不满入手,把定罪理由和量刑理由通过辩法析理,在文书中加以细致阐述,解决当事人听不清楚和看不明白问题,使当事人双方“胜败皆服”;在此基础上,郑州中院把握宣判重点,配置宣判力量,制定宣判方案,做到有的放矢和万无一失。把宣判重点放在“重点人”和“重点事”,在宣判时有充足的理由准备。该院在对发生在本市七里河村雇凶杀人一案的一审宣判中,就准确把握了以上重点。该案发生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被告人康岭山纵容曹广杰(已自杀身亡)雇凶将候选人康健伟及其母亲残忍杀害。被害人亲属及众多村民强烈要求判处康岭山死刑,并声称如不判死刑,就抬棺围堵省委大门,甚至聚众赴京上访。但根据康岭山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法律规定,不能判处死刑。针对这一突出矛盾,郑州中院以受害人亲属和同情、支持被害人一方的村民为重点,展开了宣判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组织精干力量,由庭长主持对受害方进行宣判,边宣读判词,边讲解法律、政策、证据运用规则等,并指出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最终把受害方群众引入正常的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和刑事部分的申诉抗诉)渠道,受到了省、市领导的一致好评和上级法院的充分肯定。
案件的发生是矛盾激化的结果,宣告判决则是解决案件矛盾的最终手段,郑州中院为使案件矛盾在宣判活动中得到有效解决,而不使随着案件的宣判而增添新的矛盾,还把把握宣判时机做为确保宣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一环。对重大不稳定案件的宣判,慎时度势,把握时机,尽量避开当地“两会”和重大节日等“敏感期”,以免因案件宣判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政治影响。同时在宣判前通过当地党委、政府了解案发地的群众反映,并主动接触当事人或其亲属,进一步征询他们对案件处理的看法,掌握当事人的近期情绪,对了解到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析甄别,以及时调整宣判方案,形成了“法院—党委—政府—工作组”之间的工作互动,产生了强大的工作合力,真正把宣判活动建立在了稳妥有序的基础之上,将当事人的诉愿引入了正常的法律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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