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四大已经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 ,从目前的情况看,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由于所面临的复杂情况,却不是一 件十分容易的事情。高度集权的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虽已基本打破,但还未完全改变;市场 发育还刚刚起步,但远未完善,尤其是生产要素市场还相当贫弱;企业经营机制转换虽已开 始,但距到位还任重道远;政府职能正在转变,但要真正走上统筹规划,信息引导,宏观调 控,提供服务,检查监督,还要经历一个艰难的过程;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观念 和环境已经出现,但距真的形成,尚需时日;严重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种种不正之风和贪污 受贿等腐败现象,受到了人民群众的谴责和司法机关的打击,但仍然是市场经济的一大隐 患等等。顺利和妥善地解决这些问题,即以肯定、明确、普遍的行为规范,引导、调节、保 障有序而合法的行为,排除无序和非法行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 主义法律和法学体系,已经是每一个法学工作者面临的新课题,本文仅就市场经济下的刑事 诉讼法学研究所面临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转变观念,从市场经济的视角来认识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学
根据马列主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辩证关系的原理,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学理 论,必须与它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相适应。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相适应 的刑事诉讼法学,必须转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实现这一变革,首先要转变观念,要以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视角来认识刑事诉讼,以市场经济的新观念来指导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 当前,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结构和要求,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必须实现以下几 个方面的转变:
(一)关于对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的理解和认识。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性质的 认识同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统一起来。“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 剥削,消灭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⑴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社会的本质或性质 ,是同社会的法的本质或性质相一致。我们应从这个认识出发,深入理解,深入研究我国刑 诉法,乃至各个部门法的性质,要在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上大作文章,改变过去那种只抽象地 谈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实际内容的作法,把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作为认识和衡量一切诉 讼行为的标准。
(二)关于对刑事诉讼法的功能的理解和认识,要克服“左”的束缚与影响,把那种只讲专 政的单一诉讼,转变为专政与民主的统一,惩罚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发挥刑事诉讼的多功能 效应,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三)关于对刑事诉讼目的理解和认识。要把那种惩罚主义,为惩罚而惩罚,转变为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上层建筑的巩固与发展,一切诉讼行为都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 而 又合法地发展,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理解和认识,从理论研究到司法实践,众说纷云,我们认 为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其根本目的是维护我国经济基 础与上层建筑的巩固与发展的社会秩序,只有明确了诉讼目的,才能克服盲目性,只讲惩罚 性,一味“严打”,适得其反,社会治安就不能得以综合治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能健 康地发展。
(四)关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理解和认识。消除纠问式诉讼的影响,由注重职权 式诉讼转向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充分发挥和调动诉讼双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辩论式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尤其要注意防止用行政手段代替诉讼手段,严禁诉讼中的行政干预、行政命 令。
(五)关于借鉴和学习外国的经验问题,必须破除把外国经验视为“外来品”的观念,把为 我能用,为我所用的诉讼程序和作法,视为人类共同的诉讼文化,尤其要打破姓“资”姓“ 社”的束缚,坚持“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正确方针,广罗各国经验,充分借鉴、吸 收,择其善者为我所用。
二、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和体系 。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内容到体系,都具有中国特色,尤其是这些原则都 充分地体现了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但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现有 的这些基本原则及其构成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有的需要修改和完善,有的需要增加,有的需 要赋予新的内容。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商品经济的一般特征,与原始的、简单 的商品经济相比,它还具有市场化、社会化、货币化、规范化、开放化的特点。因此,市场 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市场交易的前提是经济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市场经济是竞争 性经济,是公开、公平交易的经济。所以,人们把公平原则、自由原则、个体利益与社会利 益双重本位原则、法治原则等,概括为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市场经济的这些特点和基 本原则,必然对刑事诉讼产生重大影响,必然对刑事诉讼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就人类社会 的发展而言,它经历了一个由简单的低级的商品经济到复杂的高级的商品经济阶段——市场 经济;就我国社会主义的进程而言,从计划经济到计划指导下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这 种经济关系由低级到高级的变化,就是人类社会进步、文明、民主的象征。随着社会历史的 进步,作为上层建筑的部门法学之一刑事诉讼法必须与之相适应,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必然 要对诉讼产生影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必须增加和强化 如下原则:
(一)明确规定法治原则。我国刑诉法只在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只是作为职权原 则的一个内容出现的,其依法进行的主体也只限于公、检、法机关。基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 经 济,法治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法治原则当然应成为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对公检法机关发生制约作用,而且对所有的诉讼参与人 ,对一切诉讼行为,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把它视为行为的准则。
(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我国宪法 第126条和第131条明确规定了独立审判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 。从宪法这两条规定的内容同“五四”宪法相比,我们认为“八二”宪法的规定不完善,不 彻底。“五四”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无附加“不受行政机关、 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八二”新宪法在独立审判和独立行使检察权之后,加上了这一规 定,显然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的干涉提供了依据。所以,这一规定是不彻 底的。近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在党风和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独立审判和独立行使检察权 已经成为司法改革和诉讼文明、民主、进步的关键,抓住了这一关键,诉讼的客观、公正 、案件的质量就得以保障,司法改革就有了希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中,审判独立、检察独立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在市场 交易中,各经济主体的地位平等,意志自由,一旦发生纠纷或罪案,在诉讼中也以主体地位 和身分参加诉讼,一旦产生诉讼内外之干预,必然导致定罪量刑之偏颇。因此,独立审判, 独立行使检察权势在必行。
(三)明确规定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按照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结构 的要求,同市场经济关系中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双重本位原则,以及经济主体地位平等、 意志自由原则相适用,刑事诉讼中的法庭审理应奉行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双方都有权参加法 庭审判,都有权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处于原告地位的公诉人,由于我国公诉制度和法 律监督的要求,虽不属于一方当事人,但在庭审活动中却处于执行控诉职能的原告地位,在 诉讼法律关系上并未赋予其任何特权,即使从法律监督的职能出发,最终归宿乃是保证公平 审判,严格依法进行为目的,并非以监督者自居,而享有任何特权,恰恰相反,作为公诉人 更应注意尊重和保护辩护一方的诉讼权利,保证刑事审判公正地进行。因此,我们主张庭审 中应奉行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四)深化和调整审判公开原则。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原则,都作了明确规定 。但是,对公开审判原则的含义及运用比较狭窄,往往只限于庭审活动对群众,对当事人公 开上。按照市场经济社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的要求,庭审活动公开的力度急待强化,针对 我国目前有的地方庭审活动走过场,摆样子,重庭下轻庭上的实际情况,在贯彻公开审判的 原则时,对庭审活动的抗辩性,调查核实证据的公开性,均应加强。例如,在法庭上对证据 的出示、质证,尤其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出庭问题,都应贯彻直接原则,言词原则, 公开而直接查证核实,庭审中的书面审、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节选、摘编证据材料念给被告 人听,甚至个别审判庭不公开证人的姓名,只说根据预审卷××页等等,这些作法对增强审 判的透明度,贯彻审判公开原则都是不利的。
(五)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明确规定“罪疑从无”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 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它是针对封建专制制度所采用的有罪推定原则而产生的,其合理内 核是定罪量刑一要靠证据,二要依法定程序,即凡是没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和非经法定程 序判决有罪,对任何公民不能判处刑罚。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对疑罪的处理采用罪疑从无 的原则。这些原则和方法,都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确立的诉讼原则,实践证明它是适应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需要的。同时它也和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 精神是一致的。但是,长期以来,在“左”的干扰下,无罪推定的原则成为禁区,疑罪从无 的原则未贯彻落实,直到今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仍未涉及,只是在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因主要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 据,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 宣告无罪。”这一批复的基本精神,就是对疑罪的处理原则,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加以处 理。我们认为这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就是强调证据的作用,定罪处 刑坚持以事实为根据。这是诉讼文明,诉讼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应把疑罪从无的原则确 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六)明确规定法庭审理中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为世界多数国 家所采用,包括东欧和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法典,都明确地规定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贯彻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强化证据的证明力,防止书面审所产生的一些弊端。我国刑事诉讼法 并未对这一原则加以肯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却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 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15条还规定:“审判人员、公诉人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提 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 、 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 当制止”。这些条款中所规定的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发问、质证等等,虽已体现了庭审 中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精神,可是,《法典》并未对这一原则明确规定,在刑事审判中 多数法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只宣读书面证言,使上述规定流于形式,导致作为定案根据 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质量极差,直接影响了案件的质量,虽然目前我国还存在着, “证人到案难,作证难,出庭更难”的问题,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逐步形成,人 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日益提高,这些问题会逐步得以解决。刑诉法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的条 件已初步具备。显然,庭审中长期采用书面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进行审理的作法,同发达 的市场经济法律关系是不相适应的,必须逐步加以改变。
以上所述六项基本原则,都是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实践证明,这些原则都是 同市场经济相适应,它是诉讼文明、民主、进步的必然要求,更是法治经济体系的重要内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健全,这些原则必然为我国刑诉法典所吸收。
三、强化三大诉讼职能,改革审判模式,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为市场经济法制提供了宪法基础,在这个基础上 ,我们要抓紧废止那些违背市场经济法律、妨碍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法律与法规,要以市场 经济本质要求和发展趋势的法律观和立法思想来指导立法和整个法制建设,我们认为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新法体系,应该按照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来设计,应该包括: 市场主体立法,市场行为立法,市场要素立法,市场调控立法以及市场保障立法等等。市场 经济法律体系明显特点是结构严谨、分工细密,责任界限清楚,法律效果明确,在各经营主 体之间,意思自治,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自愿平等。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市场保障法 ——刑事诉讼法,同样应适应这些特点,作到职能权限明确,责任界限清楚,法律效力威严 。目前,针对我国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紧紧抓住强化三大诉讼职能,明确举证 责任,以改革审判模式为突破点,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使之适应市场经济 的需要,真正起到市场经济的保障法的作用。
(一)关于强化控诉、辩护、裁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问题。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 ,就是诉讼由控诉、辩护、裁判三大基本职能构成。封建专制主义的刑事诉讼,把刑事被告 人作为一个被审讯的客体,剥夺了他的辩护权,因此,在封建诉讼中辩护职能无从谈起,控 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合二为一,集法官于一身,在封建专制主义的诉讼制度中,检、审不分, 一切都由法官说了算,随着人类历史的进步,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相继产生,资产阶级 革命胜利后,世界各国立法普遍确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辩护权的确立,为诉讼中 的辩护职能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控、审二大职能也随之截然分离,诉讼中三大职能的出现及 逐步完善,这是人类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诉讼文明的主要标志。因为每一种 职能的削弱或取消,就必然导致诉讼专横。马克思早在1843年就严肃地指出:“在刑事诉讼 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⑵历史的发展已经证实,马克思的英明论断是正确的。例如,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纠问式诉 讼,检、审不分、取消辩护,由县太爷一人说了算。显然这是一种野蛮的专横的诉讼。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虽早已淘汰了封建专横的诉讼制度,三大诉讼职能分工负责,相 互制约。但是,距离现代文明诉讼的要求,还有相当差距,尤其是封建纠问式诉讼的流毒还 相当深远,据最新统计,近年来还有相当多的刑事案件没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刑事被告人请 不到律师,有的律师热衷于民事经济案件的代理,不愿意按受刑事被告人委托。同时,刑事 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太迟,辩护律师也无法从事辩护工作。即使介入诉讼,个 别 审判人员采用“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态度,辩护职能不能得以发挥与体现。凡此种种,使 诉讼中的辩护职能大大地削弱了,这种状况同现代文明诉讼,同市场经济法律结构极不适应 。就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而言,从立法到实践,我们认为配合有余,制约较少,庭前活动 较多,庭上抗辩性较差。执行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控诉和监督的力度还远远不 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衡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及侦查监督、审判监 督的职能尚未得以充分发挥,甚至在立法上也是一个空缺;执行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在履 行审判权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即庭审不能独立判断,往往出现“先定后审”, “先判后审”,庭上不能主持双方抗辩,庭审活动走过场。存在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是如可 认识刑事诉讼,如何看待基本诉讼职能,如何正确处理三大诉讼职能的关系问题?其根源是 要摆脱封建专制诉讼制度的影响,把法官、检察官从封建的纠问式诉讼中解脱出来,充分地 认识每一种诉讼职能在诉讼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按照现代文明诉讼的标准,每一种职能都 是独立的职能,执行每一种职能的诉讼行为,对另一种诉讼行为都没有预定的效力,要强化 三大诉讼职能的独立性和抗辩性,只有在相互抗辩之中才能明辩是非,查明真相,才能完成 诉讼的任务。
(二)关于审判模式的改革问题。审判模式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而设计的刑事诉讼 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格局。一个国家采用何种审判模式,其决 定因素有三:一是决定于该国的诉讼制度;二是决定于本民族的历史传统和诉讼文化;三是 决定于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其中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的运作机制是最根本的原因。也就 是说有什么样的生产关系,就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模式。当前,我国经济体制与政治 体制的改革,尤其是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体制,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社会 主义商品经济的原则来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和审判模式。另外,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商品 经济体制,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它的外向性、开放型的运行机制,更需要我们的审判 模式在一些主要方面纳入世界各国发展的轨道。同各国审判机制接轨,赶上发展的大趋势。
现代西方国家审判模式的类型大分为二,即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各国采取职权 主义模式,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各国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的 审判模式,如果抛开其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习俗等来分析。在惩罚与保障的功能的发挥上 均有优势与不足。在职权主义方式下,审判程序在追诉机关移送的全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 庭审由审判长指挥,审判长依照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调查证据,而不受双方当事人所提证 据和传唤的证人的限制。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和方法,由审判长决定。检察官和被告人并 不直接互相反对对方,双方只能将有关问题提交审判长去审查。因此,这种审判结构的特点 是注意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职权作用。由于法官的任务在寻求公开判决,且职业法官整体上 具有充分地司法经验和广泛的司法手段,具有较强的查明真相的能力,故发挥其主动性、积 极性,可以有效地避免纠缠案情的枝节问题,保证审判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被告 人的命运靠自己及其辩护人的机敏、辩论技巧等来决定。但是,此种结构有其不足之处:一 是由于法官是在研究了起诉材料的基础上审判的,易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同时,法官与被 告人直接处于对立地位,使法官难以保持客观的态度。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法官事先 不了解证据材料,调查证据委于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推动庭审的进 行。法官不主动调查证据,法官无权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在实体方面,由陪审团 裁断事实,法官适用法律。这种审判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 的积极性;二是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地考察;三是由于法官 开庭前不了解证据,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因而有利于法官庭审中保持中立性 和审判的公正性。其不足:一是证据调查的基本方式是主询问和反询问,技术性很强,而非 职业的陪审官又易受控、辩双方辩驳策略、技巧和情绪的影响。因而案件的处理,受控、辩 双方的经验和辩论技巧的影响较大;二是由当事人操纵诉讼,也易导致诉讼拖延。而诉讼拖 延又为当事人收买、贿赂证人、隐匿罪证等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更易导致轻纵真正的罪犯。 从以上两种结构的实验效应分析,所论出的结论是:第一,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律师比职权 主义诉讼更有可能劝说证人提供偏向性证言;第二,关于防止诱发法官更产生成见方面的功 能的评价是:当事人主义确有助于减少偏见。因为双方平等地举证,促使裁决者对彼此冲突 的材料多加考虑,大大抑制了偏见的影响;第三,关于对审判程序体现的公正性等项功能的 评价是:对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较满意。因为其程序控制权归争议者,而裁决控制权归第三 者(法官),使程序更为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乃至刑事诉讼立法,都在 发生着深刻的变化,都在采人之长,补己之短。日本的法学家们把这种发展趋势称之谓:两 种典型的修正。这种变化早在二战以后的五十年代、六十年代就出现了,现已形成一股不可 阻挡发展潮流,两种审判模式在互相吸收,特别是职权主义在吸收当事主义的模式来改造自 己、完善自己。近八十年来,纠问式模式逐渐向对抗式过渡。例如,挪威、丹麦、瑞典、西 班牙各国,早已完成这一转变。日本1984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大量吸收了美国当事人主义 的内容:废除预审程序,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在法庭审理中强化双方当事人地位,使他们 成为庭审中的主导者。但日本没有彻底当事人主义化,法官在庭审中仍有权主动调查证据。 德国1974年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调查法官在庭审前调查证据的规定,这标志刑事诉讼结构 向当事人主义方向迈出第一步。1988年,意大利经过长期酝酿,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 新法典基本上以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代替了过去的职权主义程序,如规定辩护律师有权 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在讯问被告人时有权在场;大大弱化了预审程序的作用,突出了法庭审 判的中心地位;吸收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作法,使控辩双方的证据一般在开庭后才向法庭直 接提出;移植入美国的交叉询问的庭审方式。同时又让法官在庭审中仍可自行调查证据或要 求当事人对某一证据补充调查。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是大陆法系国家继日本之后的又 一重大审判模式的改革。
面对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我国审判模式改革的走向如何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判模 式,按照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以及我国的传统作法和诉讼文化,既具有职权主义 的某些特征,又吸收了辩论式诉讼的一些作法。因此,一些学者把它称之谓“审问辩论式” ,是不无道理的。经过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审判模式同我国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基本上 是相适应的,它对避免将事实不清或明显无罪的人草率交付审判、查明案件真相及防止诉讼 受控、辩双方左右和保障迅速审判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这是首先应当充分肯定的,并 要认真总结我们的经验,使之更加完善。但是,这种审判模式从立法源渊上讲,它基本上近 似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各国所采取的职权主义模式;从司法实践讲,由于历史的原因, 封建的纠问式诉讼的流毒和影响还相当严重;从已经发展了的形势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基础 来讲,显然的已经很不适应。存在的问题是:过份强调法院职权作用,而对程序的控、辩、 裁诉讼结构重视不够;偏重检、法之间的配合制约,而对发挥辩护职能作用的保障重视不够 ;偏重迅速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等诉讼权利保障重视不够,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根据刑诉法第108条,法院对提起诉讼的案件有审查的程序 ,法院便据此往往主动调查证据,讯问被告人、证人,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扣押和鉴定 ,做到“胸有成竹”、“心中有数”,形成定见后再开庭审判,混淆了侦审、控审职能,难 以保证审判的客观与公正,甚至使审判流于形式,成为走过场。
2.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立法对于“退查”、“撤诉”未作规范性的规定, 导致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反复退回补查,检、法之间推诿、扯皮现象严重,有的达数年之久 ,被告人被长期关押,既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不能准确及时地实现刑罚权。
3.审判结构不平衡。法庭审理中虽然“两造具备”,但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不对等。依照 刑诉法的传统解释,在观念上,公诉人被视为兼公诉与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责,其地位明显优 于辩护一方。“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律师的辩护意见在法律程序和实际工作中,均得不 到重视和肯定。控诉与辩护一头沉一头轻,一手硬一手软。审判结构的不平衡,势必影响审 判程序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上功能的正常发挥。
4.庭审未切实贯彻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证人不出庭,对鉴定人不询问,庭审质量差,证 据不过硬。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刑事诉讼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未作限制性规定,没有真正实 行直接、言词原则,导致实践中法庭审理许多重要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一般更不出庭。这使 被告人的质证权和参与调查证据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更重要的是由于审判人员不是以直 接言词方式对全部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据此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这难以保证纠正 侦查、起诉中事实认定的错误。
5.庭审活动过于职权化,审判长包揽一切,庭审程序把矛盾集中在审判人员与被告人双方 之间,控诉一方不举证。审判长积极主动,包揽包括主询问、出示证据、作出评价等在内的 一切工作。一方面,根据心理学规律,审判人员因其主询问往往会产生一种自主倾向,有意 无意地提出一些质问来寻求支持自己的调查,况且,这些证据和事实是其审查公诉时曾予肯 定 的,因而不利于客观、全面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必然 借鉴和吸收国外的经验,赶上审判模式发展的大趋势,必须对我国现行的审判模式加以改革 和完善。改革和完善应当遵循的指导原则是:
1.辩护与控诉平等对抗原则。如果控、辩一方在形式上明显优于另一方,处于劣势地位一 方的权利就无法保障,案件的处理就难以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程序公开就无 从谈起,查明真相就难以保障,也就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当然,在刑事实判中,控 诉职能处于主动地位,有国家强制力保障,被告人则处于防御地位,其实际力量悬殊显而易 见。但是,诉讼的科学程序应当是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平等对抗的格局,这是保证客 观、公正审判所必需的。
2.控诉、审判分离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控诉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未 经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从认识论角度看,控、审分离使得通过审判这一再认识 过 程对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检验成为可能,有利于纠正认识中的错误,查明案件事 实;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控、审分离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的兼控诉、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 的固执性及被追诉主体心理的不平衡。
3.审判职能的居中原则。在控、辩、裁关系中,审判职能对案件审判程序起主导和控制作 用,负有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终裁断的责任。只有确立审判职能的中立性,裁判者 不偏袒任何一方,才能保证客观、公正审判。因此,审判职能中立性,并不是否定人民法院 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性质,不是超阶级意义上的中立,而是说在审判结构中,无论是控 诉一方还是辩护一方的活动对审判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只能居间裁判,保持中 立。
为贯彻控辩对抗、控审分离及审判居中,使我国审判模式成为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有效保 障,在具体程序和作法上,主要应解决以下问题:
1.明确法院对案件受理及审查的法律性质,限制庭前活动,对刑诉法第108条进行修改。首 先,为防止将显然不符合诉讼形式要件的案件草率交付审判并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应将 审查的内容限于审查起诉是否具备开庭的形式要件,即只审查本法院是否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手续是否完备等,不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实体审查。这样修改, 放 宽了审查公诉的条件,而使符合开庭审判形式要件的案件都能进入法庭审判,并在庭审中解 决案件实体问题,更符合控、审分离的要求。同时,可以防止先入为主和庭审走过场的现象 ,并避免检、法之间退查中的扯皮。对开庭前审查公诉,我国法学界有的主张应予取消,而 必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笔者认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在防止法官预断和保障公正审判的实 效化方面确有积极作用,但若将所有问题(特别是起诉的形式要件)都放到开庭后解决,难免 造成诉讼的不必要拖延。这也是采起诉书一本主义国家所存在问题,故对此应慎重考虑。
2.在庭审程序上弱化法官职权,法官着重从形式上主持庭审进程,庭审的重点应放在对控 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审查和判断上,要善于从双方举证或提证的过程中,发现漏洞,排除矛 盾,明辨真伪。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法官可对证据的调查予以引导或依职权亲自查证。
3.强化控诉一方的举证责任,将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由公诉人承担。公诉人举证 应一证一质询,由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发表意见或进行发问。辩护方为辩护需要有 提出证据的权利。对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公诉人、被害人也有质证权。作为原则,对控、辩 双方提出证据,除已调查完毕或显属以接近审判为目的者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只是在必 要时,可对调查证据予以引导或依职权调查证据。关于由控诉方当庭出证,负举证责任问题 ,目前全国各地有不少地方已开始试验。但是,还有相当多的理论与实际工作者持有不同看 法,不同意改由公诉人承担当庭出证的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将由审判人员出证改由公诉 人承担,一是为举证责任的原理所要求;二是便于贯彻公正审判的原则,改变把庭审矛盾集 中于审判与被告之间;三是这样作也有利于解除被告的后顾之忧;四是由纠问式审批逐渐 向对抗式审判已为世界潮流,便于同世界发展的大趋接轨。
4.贯彻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改变 庭审只是宣读控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的作法;对出庭证人,采取由控、辩双方主询问和交叉 询问的调查方式。侦查、起诉阶段制作的证人笔录等,只有在证人不能出庭的法定例外情形 下以及证人在法庭上作了与以前供述相矛盾的供述的情形下,才在法庭上宣读,以确保审判 阶段对侦查、起诉阶段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检验。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有必要设立强 制证人到庭的制度。
对我国的审判模式进行以上改革,应当明确将开庭审查证据的主动权委于控、辩双方,并 不排除审判人员在调查证据中发挥职权作用,我国审判模式也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因为从 审判结构本身地要求看,裁判者的职能是居间裁判。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是国家法律所要求的,也是审判者必须履行的职责。因此,审判 人员不能是消极的仲裁者,不能把查明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责任完全推给控诉人或辩护人 。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历史上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出庭诉讼意识极不发达,若法院扮 演消极仲裁者,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而赋予被告人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不仅不利于维护 国家与社会利益,而且也不利于有效保障被告人利益。加之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公民个人缺 乏 收集、提出证据的手段和能力,若采取当事人主义而由被告一方提出有关证据,实际上也 难以办到。这会使事实上无罪而又提不出证据的被告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显然不利于准 确实现国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必须杜绝上级法院“提前介入”,和“先定后审”。由于将 审查公诉限定于只审查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客观上为纠正“先定后审”及“提前介入” 提供了前提条件。为使审判不走过场而成为真正的审判,还必须革新观念,并从立法上加以 禁止。否则,审判模式的改革就难以实现。
由公诉人举证并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活动,并不是降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 更不是将其由法律监督者变成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就其在国家 体系中的地位职责而言的,但法律监督职责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具体体现,依法行使公诉权 并追求其正确行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中 的作用有两方面:一是支持公诉,二是对法庭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两方面都是实行法 律监督的内容。改革审判模式,增加公诉人庭审中的活动量,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 以使其更好地履行控诉职责,达到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并没有降低它在诉讼中 的地位,只是履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略有不同罢了。
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第12-13页。
⑵马克思:《评普鲁士书报检查令》,马恩全集第1卷30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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