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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利可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3-08-15 09:15:46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风,女,45岁,汉族,高中文化,荥阳市峡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荥阳市峡窝镇寨沟村一组,系被害人任福来之妻。

诉讼代理人孟水,郑州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利可,又名崔浩,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荥阳阳市崔庙镇崔庙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发祥,男,42岁,系被告人崔利可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凤花,女,42岁,系被告人崔利可之母。

辩护人张开阳,郑州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冬梅,又名崔丽恒,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毕业,捕前系农民,住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伟,郑州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起诉(20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利可、崔冬梅犯抢劫罪,于2003年 3月2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凤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 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凤及其诉讼代理人孟水,被告人崔利可及其法定代理人崔发祥、高凤花、辩护人张开阳,被告人崔冬梅及其辩护人刘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崔利可、崔冬梅伙同李付东(在逃)预谋后携带尖刀一把、铁丝一根到郑州市上街区汽车站门前,租乘受害人任福来的红色昌河出租车,将任骗至丁店水库桥南乔楼镇附近。李付东让车停下后,用铁丝猛勒任的脖子,崔浩用尖刀照任的腹部猛捅一刀,任用手抓住崔浩的头发并挣断铁丝,李付东接过刀照任的胸部、颈部连捅数刀,抢走现金120元,红色昌河车一辆(价值25600元),手机一部(价值400元)。任因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身份证明、侦破及抓获情况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利恒、崔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家庭遭受损失,要求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崔利可、崔冬梅对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利可的辩护人辩护称崔利可有自首情节,又系未成年人犯罪, 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冬梅的辩护人辩护称崔冬梅有自首情节,系胁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上午,同案犯李付东(在逃)提议抢劫出租车,被告人崔利可、崔冬梅均表示同意。当日下午7时许,李付东将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交与被告人崔利可别于腰间,自己携带铁丝,三人乘车至郑州市上街区汽车站门前,下车后,李付东先到出租车停车处观察,返回后,指使被告人崔冬梅以去荥阳市崔庙镇为籍口骗乘被害人任福来的红色昌河出租车,三人上车后,将车骗至丁店水库桥南乔楼镇附近,李付东让车停下,用铁丝猛勒任的脖子,任福来反抗,崔利可即在李付东的授意下用尖刀照任的腹部猛捅一刀,任在夺刀时,被告人崔冬梅朝任头部猛击一巴掌,此时李付东接过尖刀照任的胸部、颈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任福来当场死亡。三人将被害人尸体推至路边沟里,抢走现金120元,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后驾驶抢得的红色昌河车逃离现场,该车价值256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福来因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2年6月26日,李付东驾驶所抢车辆与被告人崔冬梅在南阳市社旗县城区因违章被扣留,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被害人家属。2002年8月15日,被告人崔冬梅、崔利可在其父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崔利可、崔冬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二被告人之父崔发祥证实案发前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情况,其回家询问儿子崔利可,崔利可告知了伙同李付东、崔冬梅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即带崔利可、崔冬梅投案;二被告人投案后对伙同李付东预谋后,携带铁丝、单刃刀到郑州市上街区汽车站门前,以去荥阳市崔庙镇为籍口骗乘任福来的红色昌河出租车,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所供抢劫时间、地点、具体情节、所抢财物等均能相互印证。

2、证人杨志国证实案发当晚六点多其与任福来等开出租车在上街汽车站等客时,见一女二男上了任福来的车顺中心路往东走了;证人李爱凤于2002年6月5日证实当晚七时许,其坐丈夫敬战宏的出租车在“郑上路”往荥阳方向行使,离被害人任福来的车十几米远,见任拉有二男一女三人的情节,与二被告人供述伙同李付东骗乘被害人车辆的时间、地点、经由路线相吻合。

3、被告人崔冬梅供述作案后,与李付东驾车逃往社旗县,后因违章于2002年6月26日被扣留的情节,与南阳市社旗县城区管理执法大队、社旗县公安机关证明的扣车情节相印证一致,证人王锋良、孙学军、蔡林、李晓芳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实了所扣车辆系李付东、崔冬梅驾驶。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家属,有提取发还的有关手续在卷佐证。

4、证人杨粉莲证实2002年5月17日早上6时许,其听同村的朱慧玲说路口坡下有一死人,见后即打110报案,此节与证人朱慧玲证言相印证;又与二被告人供述杀死被害人后将尸体推至路边小沟的情节相吻合。荥阳市公安局接报案后即赶赴现场,现场勘查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相印证。且被告人崔利可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照片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现场。

5、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情况证实,被害人任福来颈部、胸腹部多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五组织间桥,符合单刃刺器所致损伤特征;颈部一索沟,呈水平方向,前深后浅,具备勒沟之特点,符合较细的条状物所致损伤;被害人左手食指、右手中指各有一创缘整齐的创口,被害人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二被告人供述李付东用铁丝勒被害人颈部,李付东、崔利可用单刃刀猛刺被害人身体的部位及被害人曾夺刀反抗等情节相吻合。

6、被抢车辆及手机的价值有荥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及被害人之妻王金凤的证言予以证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利可出生于1987年7月29日,作案时系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具的侦破、抓获情况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有投案情节。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可、崔冬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抢劫财物价值27200元,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崔利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冬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崔利可犯罪时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崔利可、崔冬梅在其父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利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冬梅的辩护人提出崔冬梅系胁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崔冬梅在李付东提起抢劫犯意后积极参与,并在李付东授意下骗租被害人车辆,当被告人崔利可及李付东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遭到反抗时,崔冬梅亦猛击被害人头部一掌,实施了暴力行为,已构成本案的从犯,无证据证实其系他人胁迫犯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由于被告人崔利可犯罪时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利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赔偿金、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缴纳)

二、被告人崔冬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金、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缴纳)

三、被告人崔冬梅及被告人崔利可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健 良

                                 审  判  员   李 和 平

                                 代理审判员   冯    进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蔡 富 超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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