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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失踪状告用人公司索要“寻人费用”遭败诉

郑州人民广播电台2005年2月21日《法官说法》节目内容 主持人:肖月

发布时间:2005-02-21 18:51:50


[法官简介]

    李冬霞,女,36岁,本科学历,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2003年因工作突出荣记个人三等功。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二十出头的袁米在家无事就和老乡一起进城打工,来到新兴公司所属的一个工地。谁知干了没有多长时间袁米竟然找不着了,老乡和工友到处去找也没有消息,就把此事告诉了其姐姐袁青。姐姐获此消息后便向工地所属的派出所报了案,还分别以个人及新兴公司民工队的名义,在报上发布三次寻人启事,并在大街小巷张贴,但仍然没有弟弟的消息。此后袁青以新兴公司疏于管理,造成工人走失,并在找人上拒绝配合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新兴公司承担找人所花的登报费、复印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8000元。

    袁青认为,新兴公司与其弟的劳务合同已成立,新兴公司负有管理义务、保证安全义务,弟弟找不到,新兴公司没有起到保证公司员工安全的义务,存有过错。

新兴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原告袁青之间无任何关系,况且袁米也并非公司常年职工,同时袁青也不能提交袁米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且袁米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司对其不负监护义务,原告寻找弟弟,是自愿的行为,费用也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拒绝配合找人的理由,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寻求公安机关的协助,而公司不负有义务。

肖月:新兴公司是否应承担姐姐袁青找人所花的费用呢?

    1、袁青与新兴公司各自承担一半  2、袁青承担费用  3、新兴公司承担费用

李冬霞:应由袁青承担费用。

    理由是原告之弟袁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新兴公司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袁青称其弟弟走失是由于新兴公司疏于管理造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存在过错、其弟弟走失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袁青的诉讼请求,姐姐袁青承担找人所花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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