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5-01-31 09:28:29


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向纵深方向发展,这场在审判领域掀起的重要机制变革,触及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本文将目光聚集于审前程序,通过探究我国审前程序中的系列弊端,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与立足我国国情基础上,提出建构我国完备的审前程序的若干构想。

一、审前程序的内涵及价值探析

所谓审前程序,是指审理程序进行前准备的诉讼程序。该程序主体内容是为了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而对事件的内容即主张和证据关系进行准备。但是,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共同的发展趋势来看,民事诉讼活动由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审前准备程序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的阶段。为什么审前程序会受到如此推崇备至,它究竟有何功能呢?我们不妨通过分析世界上典型国家的一般作法,去探究审前程序的内涵与价值所在。

从世界范围来看,规定审前程序比较典型的国家有美国、法国、日本、德国四个国家。其中,美、法两国的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主义色彩较浓。具体来说,美国的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诉答程序是指法院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制度。证据开示紧随其后,是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案件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方法。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加强了审前会议中书记官或主审法官的权限,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法官对证据开示的管理,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法国的审前程序则是非常有特色的,先通过协商诉讼,将案件予以分类,决定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还是进入开庭审理,同时加强审前程序中法官的职权。法国的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可以说是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与法官介入管理结合很好的一个范例。而被称为“一步到庭”的德国,一度推行审前程序虚无主义,但在1976年通过的《简化诉讼程序法》,对传统的“一步到庭”作了修改,改为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两阶段,突出了审前程序。日本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立辩论及准备程序,大量地借鉴了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

通过分析比较各国的审前程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去探求程序的内涵所在:(1)审前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证据开示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进行,争点整理虽然是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官参加下进行,但是法官在这种参与中的权限也是十分狭窄的。(2)审前程序的内容是当事人发现、交换、搜集证据,并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3)审前程序的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全面发展证据,充分掌握关于案件的主要证据,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使诉讼双方在审前对诉讼的结局和当事人双方的实力对比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易于让双方经过协商而达成和解。

各国的诉讼实践证明,审前程序在确保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两方面体现出重要价值。首先,实现诉讼公正。通过以上对审前程序和内涵透视,可以看出,审前程序在两个层面上保证诉讼公正:一是它的活动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有效的获取和展示有关证据,同时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可以有效防止法官在审前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二是审前程序有效地防止了诉讼突袭。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全部在审前程序中得以展示,并且双方确立了争议焦点所在,杜绝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突然提出新证据搞所谓突袭。促进提高诉讼效率是审前程序的另一项价值。通过审前程序,当事人和律师可以在审判开始前为审判做好准备,将在审判中需要主张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全部收集完毕,庭审可以实行彻底的对抗制方式,使审判得以一次性地、集中地、持续地进行。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开庭和不必要的诉讼拖延。

二、我国审前准备阶段存在的弊端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院和当事人在审理前所应进行的准备活动,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送达起诉状及被告提出答辩状;(2)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4)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些规定是很简单的,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而且审前准备活动也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

但是,正是这些简单而笼统的规定,造成庭前准备程序一度在审判实践中被法官所滥用,使审前活动变为法官在事实上的审理。法官在审前,主动了解案情,利用职权收集相关证据,以做到对案件胸有成竹,一目了然,而当事人基本上不起任何作用。法官滥用审前程序,直接造成了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审理实际上变得不公开、不透明等一系列弊端。

后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利用审前准备阶段过早介入案件这个弊端很大程度上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察觉。于是乎,大家群起而攻之。结果是矫枉过正,又直接导致了“一步到庭”,指“在受理起诉后至开庭审理前这一段时间,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让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对此种做法,不少学者大加赞赏。“一步到庭比起庭前那个法官跑腿、磨嘴皮,搞得差不多再开庭的方法要先进,……一步到庭发挥了庭审的作用的,解决了很大的问题。”事实果真如此吗?一步到庭,对于简单明了的案件而言是适合的,但对于稍为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了。一步到庭不可避免带来两大问题:一是诉讼上的突袭;二是诉讼上的拖延。

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庭前准备阶段出现的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极端作法,以及带来的种种后果,不得不让我们深思:我国的审前程序究竟问题出在何处?病根在哪里?通过深入分析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以及我国与外国的做法差异基础上,不难看出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弊端所在:

1、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立足点放在法官,而不是当事人。“先定后审”式的审前准备活动将法官置于大包大揽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享有调查收集证据、了解案情等一切权力。而“一步到庭”则完全舍弃法官的一切庭前活动,它的立足点还是法官,因为“一步到庭”的初衷是“防止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看法。”审前准备活动把立足点放在法官,而不是当事人,这正是我国庭前程序最大弊端所在。这样的趋势后果是法官从一开始就失去了中立性和公正性,诉讼公正无从谈起。

2、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始终没有将目光放在当事人发现证据、交换证据上。这是对审前准备阶段的功能和目的的歪曲。实际上,审前程序应该是当事人收集、交换证据、确定争点的诉讼阶段,为庭审做直接的准备,从而有助于提高质证效果,强化庭审功能。我国的作法,使得当事人无法掌握案件的有关证据,极易造成诉讼上的突袭与诉讼拖延,而且间接造成了案件上诉、再审比例高的现实。

三、建构我国审前程序若干构想

探究审前程序的内涵和价值所在、剖析我国审前准备中存在的弊端,目的在于为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提供借鉴:

(一)明确建构我国审前的基本原则: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经验和立足本国国情的原则。张卫平先生曾指出:“人们在对待许多法律上的舶来品时经常犯两种错误:一是不顾使用的各种环境,直接移植套用;二是在使用过程中完全整形,实际抛弃了所值得借鉴的东西,买椟还珠。”我们要引进审前程序,也要注意避免犯上述两种错误,根本的方法是坚持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经验和立足本国国情的原则。首先必须认识到,无论是英美法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德日为代表的职权主义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以美国为例,由于过分迁就当事人的合意和自由,一些当事人为了进入庭审,滥用审前程序、使得审前程序无限制拖长,造成当事人精力、财力和时间等的巨大浪费。其次,我国一直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的职权过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所以应该在审前程序中突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当事人能够主导审前程序,法官只起监督指引当事人发现证据的作用。

(二)明确规定进入审前程序的案件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进入审前程序,那种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进入审前程序的观点是有违审前程序设置初衷的。一般来说,对于案情简单明了、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步到庭,直接进入庭审,无须经过审前程序。进入审前程序的案件只能是案情相对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纠缠不清的案件。对此法律应该做出明确规定。

(三)设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简单地规定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不是强制的义务,而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提交诉状和所依据的事实等,这对原告来讲是不公平的有违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充分发现证据,防止诉讼突袭。所以,必须规定强制被告答辩制度,被告答辩状的内容应和原告起诉讼状的内容相对应,包括已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等,以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积极抗辩。

(四)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这是审前程序的核心阶段。当事人双方就本方持有的证据及诉讼材料互相交换,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明确和整理争议焦点,能有效防止庭审中的袭击,有助于案件获得公正的审理。当事人必须在此阶段毫无保留的将证据出示给对方,凡庭审前未向对方当事人展示的证据,均不能在法庭上再提出,确保证据交换的充分而有效。

(五)召开法官主持的审前会议

虽然我们一再强调要建构当事人主导的审前程序,但是,并不意味着审前完全舍弃法官在这一阶段的作用,否则将会像美国那样陷入审前程序滥用误区。而确立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有限权能的有效方式是召开法官主持的审前会议。通过审前会议,一方面督促、协助双方当事人完成争议的整理和证据的交换,制止当事人故意拖延、滥用审前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官在审前会议中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固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显然这不适应审前程序的要求。因为如果那样的话,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飘忽不定,无从确定争点,审前程序的设置也就虚有其表了。审前会议的召开可根据具体案件需要而定,可以召开一次,也可以发召开两次,但以不超过两次为宜。

(六)确立证据失效制度

我国以前一直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无论庭前、庭中或庭后随时可以提出新主张、新证据,不受任何限制。这种提出证据的随意主义,直接导致了诉讼上的突袭和诉讼拖延。应废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应确立证据失效制度。严格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完成举证,除非有法律规定情形,不得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举证,视为当事人放弃准权利,证据将失去效力。证据失效制度是作为审前程序的配套程度而存在的,如果没有该制度,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审前程序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制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确立了该制度,主要体现在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来源:调查研究

    责编/小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