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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区法院审结童工致残案

  发布时间:2005-01-27 15:40:22


    由于家境贫困,不满16岁的勇勇(化名)被父亲送到工厂打工,不料却被机器将左手三根手指辗伤。为此,勇勇将该厂负责人杜某、朱某二人告上了法庭。1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童工致残案,判决被告杜某一次性赔偿勇勇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计52752.86元,杜某和另一被告朱某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2月1日,勇勇在父亲的陪同下,到郑州市金水区新升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应聘,该厂负责人朱某只是简单问了一下勇勇的大致年龄,没有核对其真实年龄就收下了他。在没有对勇勇进行任何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就安排他上机操作机器。2004年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随着一声惨叫,勇勇在工作期间不幸被机器将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机器辗伤,导致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勇勇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过法医鉴定:勇勇左手损伤程度已经构成七级伤残。2004年3月20日,勇勇向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由于勇勇不满16岁,属于童工,不具备正常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属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不予受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勇勇遂一纸诉状将新升厂经营者朱某、杜某双双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2000元。

    法庭上,两被告相互推诿,并辩称:被告方不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和证据。造成勇勇伤残的原因,除了勇勇自身的过错之外,其法定监护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负本案的重大过错责任,要求减轻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勇勇经过朱某同意在该厂做工,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朱某、杜某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勇勇不满16周岁,其监护人在明知其年龄的情况下,而将勇勇送到由朱、杜二人经营的包装厂内务工,其主观上亦有过错,故可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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