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非法行医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仅从郑州辖区处理的情况看,就有十余起,且都是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也毫无例外地对被告人判处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现举一例,谈谈对非法行医案的定罪量刑问题。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自2001年以来,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某区的“都市村庄”私自开办个体诊所为人治病。2003年8月12日,该村村民卢××带其子(6个月婴儿)到被告人诊所看病。被告人在未对该婴儿做出正确诊断的情况下,多次对其按感冒进行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于2003年8月14日经本市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分析:该婴儿是由于急性化脓性脑膜炎而死亡,误诊耽误了正确的治疗,加速了死亡。鉴定结论为:该婴儿符合急性脑膜炎(脑干性)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1年以来,擅设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的事实及患者死亡的病理原因与原判认定相同。另查明,朱××在行医过程中,曾被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还查明,朱××对卢××之子的治疗过程是:2003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该卢带其子到朱××诊所看病,朱按感冒发热病症对患者用药;次日上午,卢又带其子到该诊所,朱××对患者打了退烧针;8月14日上午,卢带其子再到朱的诊所,朱见患者仍未退热,即让家长带患者到大医院诊治,经河南某医院诊断,患者系“上呼吸道感染”,并开具处方,随之,患者家长持该医院的诊断和处方,回到朱××的诊所,朱检查后认为“肺上有毛病”,即陪同患者家长护送该婴儿到本市某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急性肺水肿”,当天下午6时许,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晚上9时许,患者死亡。该医院的死亡证明书记载:“重症脱水引起的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药物中毒?肺水肿”。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开诊所,在较长时间内非法行医,且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并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本案就诊人的正确治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其延误行为与就诊人的死亡缺乏内在联系性,故不应让其对就诊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遂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
两级法院以同样的罪名,一审判处十年徒刑,二审改判为三年徒刑,罚金也由原判的10000元改判为5000元,可谓悬殊巨大。
结合这一案件,联系刑法第336条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行医案的司法判定至少应正视下列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罪的主体
按照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如果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即使行医活动具有非法性,如擅自设立诊所行医,到其他非法设立的医疗机构行医等,也不能构成本罪,但可构成其他犯罪,如医疗事故罪等。医生执业资格的取得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首先经过考试取得医生资格证,然后持该证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备案,才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对于仅有医生资格证,而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人,同样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而能够构成本罪的主体。当然,是否具有医生资格证,由于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医疗水平的有无和高低,从而会对“情节严重”的判定及刑罚裁量产生影响,故应对该证进行认真审查和考评。本案被告人朱××系“两证”皆无人员,这不仅决定了本罪主体的构成,同时也影响了他的量刑。
(二)关于本罪中的“非法行医”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行医,其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第336条对非法行医罪罪状的表达似有重复之嫌,罪状中的“非法”二字看似多余。但从非法行医的内涵看,它的确又包含了许多内容。例如,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农村医生(通称为“乡医”),如果在当地农村为人治病,按照有关规定是允许的,但其到外地、甚至到城市行医,就是不允许的,从而也就具有了非法行医的性质,当其非法行医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可见,认定行医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判定类似特殊案件仍具有直接意义。非法行医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跨区域行医、超范围行医、擅设诊所行医等。但对于本罪来说,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非法行医的,才能构成。本案朱××行医行为的非法性是来自于他医生执业资格的缺失,而不是其他。
(三)关于本罪中的“情节严重”
按照刑法第336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据此,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不是影响量刑轻重的一个情节。何谓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实践中通常考查下列几种因素,予以确定:非法行医时间的长短;是否严重违反医德;是否使用假药、劣药骗取钱财;是否夸大病情,欺骗就诊人;是否误诊、误治,使患者病情加重;是否延误患者的及时正确治疗;是否以迷信、愚昧、野蛮方法医病治病;是否有屡禁不止的情节等。本案朱××私设诊所,非法行医2年多时间,在被卫生行政部门查禁后仍不思悔改而继续非法行医,且在非法行医中对患者卢××存在延误,最终使患者因急性脑膜炎而死亡,可见其行为情节严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并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四)关于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理解
首先,刑法第336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是两个结果加重情节,而非犯罪构成情节,在这一点上,它与本条中的“情节严重”是不同的。作为结果加重情节,一旦造成法定的重结果,就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朱××非法行医案,一审以结果加重情节判处朱××十年有期徒刑,二审以犯罪构成情节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即反映了情节把握上的不同。
其次,作为结果加重,前者的结果表现为对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后者表现为造成了就诊人的死亡。目前,主要是对前者的结果表现形式,在认识上难趋统一。有人认为,这里的“严重损害”只能是重伤结果;也有人认为,造成多人轻伤结果的,也属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伤害”’、“轻伤”、“重伤”’、”伤残“的表达是固定的,惟独在危害公共卫生罪中较广泛的使用了”损害身体健康”的表达,这不应是立法的疏忽,而是立法精神的不同。鉴此,本条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显然不能简单的与“重伤”等同,而是还应包括更为广泛的寓意和情形,如致多个就诊人轻伤、致更多的就诊人轻微伤,甚至当时致就诊人严重不适,后经医院救治未出现任何伤害结果等。凡此种种,都可成为判定是否“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据。
第三,对于造成加重结果的原因是非法行医行为,还是具体的医治行为,认识上也有分歧。一种意见是,只要患者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那里就诊,并出现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死亡”的后果,不论诊治行为是否有错,即应认为非法行医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就应按结果加重的法定刑处刑;另一种意见是,非法行医只是表明行医行为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行医内容的非正确性,换句话说,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其行医行为是非法的,但其医治行为从医学标准上讲不见得错误。因此,要使非法行医者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必须从医学标准上进一步确定诊治行为是错误的,并且这种错误的诊治行为与加重结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诊治没有错误,即使患者后来由于其他原因出现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也不应让非法行医者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朱××一案二审之所以被改判,正是出于这一考虑。本案患者曾被其家长送到朱××诊所四次。前两次,朱××均按感冒发热对其进行治疗,而患者当时确也表现出上呼吸道感染、发烧症状;第三次,朱××积极建议患者家长到大医院治疗,经正规医疗诊断,仍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出具处方,后在患者家长要求下,朱××按医院处方用药,本次及前两次的用药均无错误,且本次让朱××医治完全是患者家长选择的结果;第四次,朱××即陪同护送患者到另一家大医院治疗,朱××没有实施具体的医治行为。而患者最终是由于急性化脓性脑膜炎(脑干性)死亡,且死于该大医院接诊的六个小时之后。纵观朱××的前两次接诊,其治疗行为并无错误,但由于其没有按真正的病因治疗(事实上他也难以对脑膜炎病因做出准确诊断),故其存在一定程度的延误,他应对延误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对因脑膜炎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可以说,延误治疗是一个时间概念,只要行为人不阻止患者到正规医院治疗,单纯的延误治疗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不确定的、非内在性的。显然,原判把两家大医院都难以准确诊断的脑膜炎推定为被告人的误诊,并把误诊耽误正确治疗推定为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让被告人对患者死亡承担结果加重责任是不确切的和不适当的,故理所当然的应被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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