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9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博士生宋德新以“高速公路不高速”为由,状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公路服务合同,要求法院判令其违约,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元钱案一审有果,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宋德新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速不高 合同违约
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的的博士生宋德新,于2003年8月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状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他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7月30日,他和中牟县某政法机关联系,准备去该处搞调研活动。为了节省路途时间,他决定走连霍高速公路。上午11时许,他驾车从荥阳站入口处进入,交费30元领取通行卡后前往中牟县城。按照原先的估计,以正常时速行驶半个小时左右就能够达到目的地。然而让其始料不及的是,从荥阳至中牟不足60公里的高速路上,却有6处路段在维修,其中4处路段是在大修,长约10公里,使其车速基本保持在每小时20至40公里上,最高也没超过60公里,根本无法正常行驶。宋德新花费了一个多小时,才驶下高速公路。由于未能按时赶到调研单位,被调研单位认为他不守信用,取消了此次调研活动,给其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宋德新认为,他已按照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交了过路费,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形成了公路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经营者,应当为所有通行车辆提供一条宽敞明亮、高效优质的高速公路,履行服务者应尽的义务。但由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瑕疵服务,降低了服务标准,使多处路段维修,造成“高速公路不高速”,损害了他可以合理期望获得的高速通行的权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过路费与其提供的服务明显不合理,其只能按照国家普通公路的标准收费。而按照普通公路,从荥阳到达中牟也只需要交20元过路费(两地之间有二个收费站,每站收10元的过路费)。
因此,宋德新要求法院判令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公路服务合同,并比照普通公路收费标准退赔其多收的10元钱。
被告:通行正常 收费合理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首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原告是乘车进入高速公路,而非本人驾车,其只能与驾车人即原告的司机形成公路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并不是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
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以“高速公路不高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指出,实施道路罩面工程是为了改善公路通行条件,使车辆能更好、更快、更舒适地通行,这并不是降低服务质量,相反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这也是被告按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所在。如果路况有问题而不及时维修,这才构成违约。况且,高速公路仅是为高速通行提供了条件,并不是一上高速公路就应高速。原告在进入连霍高速公路荥阳至中牟路段的目的,不是为了正常通行,而是违章进行调查取证,获取录相资料。在原告违章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其车速已经超过时速60公路,该速度属于法定的高速公路通行速度范围,符合高速通行条件,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
对于收取30元的通行费,被告认为,对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并不是按照通行速度和时间核定的,而是按照通行里程由政府制定价格收取的,他人无权任意变更,也不存在打折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0元损失,是剥夺被告依法所享有的法定收费权利,并从而扰乱我省国民经济秩序,损害国家以及广大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堵车,确保公路畅通,在路面罩面工程当天及近期的道路施工中都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了交通管制,并向社会发布了交通管制通告,对司乘人员进入高速路进行提示。
法院:驳回诉请 费用自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双方形成了交通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原被告双方享有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按照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告有权遵照国家定价标准收取通行费用,同时有义务提供符合高速公路标准的路况。
本案中,原告已按规定交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而由被告管理的连霍高速公路荥阳至中牟路段却存在多处维修,给原告的通行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但是连霍高速公路部分路面维修,是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河南省交通厅的审批,并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交通管制,且已向社会发布了交通管制通告。原告在应当知道连霍高速公路荥阳至中牟段正在限速的前提下,仍然选择从该路段通行,应视为与被告达成合意。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速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并由政府职能部分依法进行管理,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另外,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是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不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更改。因此,原告认为“高速公路不高速”,应按普通公路20元收费,而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1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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