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别人或被别人侵害,发生民事侵权之诉时,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怎样承担义务等问题,诉讼法上为了有效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特设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救济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
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是指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无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人,通常是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弱智或痴呆病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限制,社会阅历浅、认知能力差,无法独立参加诉讼;而精神病患者、弱智和痴呆病人系智力发育不健全,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亦无法独立参加诉讼。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除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并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外,其他行为一般均不能独立实施,而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诉讼行为也不例外。我国诉讼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作了特殊规定,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常在涉及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有诉讼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是案件当事人。此种权利来源于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是完全平等的,公民自出生之日起死亡之日止,都享有诉讼权力,即使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弱智和痴呆病人,同样具有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能力,便理所当然地取得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由于他们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行使诉权,只能由其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限极为广泛,凡是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享有的诉讼权利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义务他都应当代为履行,法定代理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应视为被代理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本人的诉讼行为。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与被代理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居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其代理权限不受限制,即既有权处分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又有权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针对的仍然是作为当事人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涉及民事赔偿时,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往往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赔偿义务由其代理人代为履行。但是,法定代理人无法取代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地位,亦不能把自身的权利用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出来。
以上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民事诉讼中的权利救助,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犯其他无民一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时,其法定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某甲(8岁)在一次玩耍时,用弹弓将某乙的左眼打伤,经医院诊断证明,某乙左眼失明,乙父为治疗乙的眼病共花去医疗费用115338.44元,其间甲父支付了20000元,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某乙要求某甲赔偿医疗费95338.44元,伤残补助费8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此案中的原、被告究竟为哪些人,按照通常的诉讼习惯,甲、乙二人分别为本案的被告和原告,甲父、乙父分别为法定代理人。对此,笔者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乙和乙父均为诉讼原告,甲父为诉讼被告。其理由如下:
一、某甲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两个方面,即某乙的人身权和乙父的财产权。首先,由于某甲的行为造成某乙的人身受到伤害,眼睛失明,由此而引出的某乙的健康权、精神不受刺激的权利、正常生活的权利等等权利受到侵害,为获取救助,某乙要求精神损失和伤残补助的请求是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而行使的权利。其次,由于某乙属于未成年人,其经济收入有限,甚或没有经济收入,某甲的致害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实际上是由乙父实施的,这里的实际经济损失的直接承担者只能是乙父,根据民法原理,这里对经济损失的求偿权应该由乙父来行使,如果仅有某乙作为原告人而对这一部分进行求偿的话,就形成了乙父将自己的实际经济损失交由某乙代为求偿,而乙父反过来作为某乙的代理人来行使该权利,这与现实生活逻辑又极不相称。同时,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直观地说,没有足以盈利的职业,其受伤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误工损失,但乙父为照顾乙就要承担误工、旅差费等直接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乙父对此费用理所当然享有求偿。
二、某甲的行为责任承担者。我国刑法对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免除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了十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十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基于此种规定,实际上就是免除了在此年龄阶段内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在民事诉讼中,既然法律已免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就不应当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应由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作为诉讼被告主体。就本案而言,某甲不应列为被告,甲父也不仅仅是法定代理人,而是当然的被告。
三、就民法立法实质而言,法定代理仅是一种权利代理,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某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其民事权利无法行使时,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所主张的权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基于主张此权利而取得的利益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民法上的义务是不可代理的,是由义务人直接承担。代理义务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义务转移,对义务的承担具有追偿性或利益均衡性,然而监护人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履行的义务是必然的,同时也是无偿的,因此,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承担义务不是一种代理行为,只能是义务直接承担者。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义务的不可执行性。法律所确定的义务都具有可执行性,然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如果赋予一定的义务,特别是一些经济给付义务,就必然会与义务的可执行性相抵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其监护人如以法律无明确确定义务而拒绝履行的话,就有可能会使法律所确定的义务成为一种不可执行的空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要根据具体情况,不可一味地用法定代理人来衡量,要根据实际情况正确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但是,应当严格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主体出现在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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