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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05-01-18 11:08:24


    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经审查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的抗诉条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原裁判无效的活动。研究民事抗诉,应当注意界定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抗诉不是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活动。

    有些同志认为,民事抗诉具有诉的性质,是诉的表现形式。这种看法是对民事抗诉性质的误解。民事抗诉和民事诉讼中的诉,虽然都能引起民事诉讼的产生或重新开始,但他们却有本质的区别。在民事诉讼中,诉的主体是与民事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的前提是因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产生争执,诉的内容是当事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职权与人民法院并无民事权益的争议,在民事抗诉中并无自身的民事权益需要保护。通过对诉的上述三个最主要特征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抗诉不具有诉的性质,民事抗诉直接对抗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只肩负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单一职责,并无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民事抗诉只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活动。

    二、民事抗诉属再审抗诉,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前介入民事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可以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再审。由于民事抗诉活动能够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理论上称这种抗诉为再审抗诉,以区别于刑事抗诉。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只承担法律监督者的单一角色,法律没有规定其可以提前参与民事诉讼,只规定其在民事裁判生效后可以提起抗诉。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属于再审投诉,民事诉讼不实行二审抗诉,人民检察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中提前介入民事诉讼,便不能有效地实施民事审判监督。这个观点带有一定的局限性,我们首先应当认识到,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人民检察院不宜提前介入民事诉讼,因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第一审程序终结后,如果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无需人民检察院提起二审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民事诉讼就显得毫无必要。再者,在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一方面如果审判活动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权限之内采用一定的补救措施,另一方面,其审判活动中的错误没有完全暴露出来,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民事诉讼使监督活动发挥不出应有的效率。更重要的一点是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民事诉讼,有可能干扰和影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独立地行使民事审判权。为了防止出现干扰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的现象,人民检察院不宜提前介入民事诉讼。

    三、民事抗诉直接引起再审的法律后果,是区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标志。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的监督机构,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发现错案时有权提起抗诉。为了体现民事抗诉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使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落到实处,民事抗诉应该具有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效力,具有能够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不必进行审查,应当无条件地对案件进行再审。民事抗诉的这种法律效力也是区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标志。当事人的起诉和申请再审,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才会引起再审的发生,而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则不予再审也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后果。

    四、民事抗诉是对民事审判的有限干预,人民检察院不能越权干涉民事诉讼。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发现错误应当进行干预,干预的方式主要是提起民事抗诉,但这种干预的方式是一种有限干预。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只能起到使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予以再审的效果,并不一定能够导致人民法院依照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新的裁判结果。民事抗诉实行有限干预原因有二: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只是根据有限的证明材料作出判断,认为案件可能存在错误。法律也只要求人民检察院认为民事案件可能存在错误即可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不能仅凭主观猜测,应当有一定的根据和理由,只是这种根据和理由还未进一步确认。二是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再审案件也仍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审程序独立审理,并独立作出新的裁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时充分地予以审查和论证。经过对案件的再审,证明抗诉意见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抗诉意见依法变更原裁判。如果再审时抗诉意见虽然正确,但原裁判结论也无错误的,应当另行裁判,说明情况。

    基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分工不同,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有限的干预原则,不超越对民事审判实施监督的职权范围,防止出现非法干涉民事诉讼的现象,人民检察院既不能任意干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违法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影响人民法院作出审判结论。越权干涉民事诉讼的结果,会损害人民检察院的形象,降低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威望和实际效果。

    五、适用民事诉讼的对象是有限的,不应任意扩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对民事抗诉的适用对象,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不得提起民事抗诉,民事抗诉实行再审抗诉,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属抗诉的范围。

    2、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协议,人民检察院不得提起抗诉。民事抗诉的范围仅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调解协议不属抗诉的范围。

    3、对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不得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的判决,主要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此类案件及婚姻人身关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另行结婚。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案件不能再审,因而也不能提起投诉。但是,对离婚判决中涉及财产部分的判决发现错误,人民检察院仍可以就财产部分提起抗诉。此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的判决也不能提起抗诉。因为这些判决都不适用再审程序,这些案件属于无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如果对已作出判决的此类案件有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起诉或直接申请改判,无需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干预。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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