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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性质的公诉案件还可转为自诉

  发布时间:2005-01-12 09:17:28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11月14日,因宅基地问题,村民毛建军与郭国旗发生纠纷。漫骂撕打中,毛将郭头部砸成轻伤。为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毛予以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在羁押期间,毛与郭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毛建军赔偿郭国旗医疗及营养费壹万叁仟元整;郭国旗必须撤诉,不再追究毛建军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注明该协议当日下午即2003年12月5日生效。尽管该协议在卷,高新区检察院仍向高新区法院提起了公诉。高新区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审理后判处被告人毛建军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此案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按说在公安或检察环节就该作撤案处理,但却进入审判程序,那么,法院在此类公诉场合,该怎么处理?如果作有罪处理,则一是没有考虑被害人的意愿,二是对被告人明显不公,因为早在公安、检察环节,被告人就应该依和解协议而被释放,但在进入审判环节后,因牵扯到上诉、抗诉期限等程序问题,被告人还必须被羁押。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无疑违反了国家设立自诉案件的初衷;如果法院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即允许在公诉场合,案件可作调解处理,那么置公诉方于何地?又如何从理论上说得通?是否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矛盾?

推而广之,被害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但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证实了这种情况的存在,而且确属“轻微的刑事案件”,那么在审判环节,被告人与被害人能否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法院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允许调解的自诉案件共有两大类,其一是告诉才处理案件,计有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计有轻微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讯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将近40种,而且基层法院审理的大多属于此类案件。由此可见,探讨自诉性公诉案件还可以转为自诉案的结案方式,具体说就是被告人与自诉人可以和解,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自诉转公诉还可转为自诉的理由

有观点认为,一个案件如果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就属于公诉案件。对于公诉案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调和。换句话说,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尽管本来属于自诉案件,也不能再转化为自诉案件。我认为这种观点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从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对于犯罪的追诉大致经历了从私人追诉到以国家追诉与私人追诉并存,以及以国家追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基本脉络。也就是说,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私人追诉不但没有消除,而是一直被保存着,而且从发展的趋势看,大有扩大的趋势。从我国1979年刑法仅规定有七种自诉案,到现在扩大到近40种即能说明这种趋势。那么,国家为何要保留,甚至扩大自诉案呢?

传统的观点认为,所有的犯罪侵犯的都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侵犯的都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这种观点支配下,被害人只是起诉的证人或者一位旁观者,他们不能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程序,“你只能坐着、听着谎言而不能讲话”,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其公诉时主要考虑的自然是国家利益,因而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难以体现被害人的意愿。

事实上,犯罪行为侵犯的并不都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有些犯罪侵犯的只是个人法益,自诉案即属此类。对于这类案件,法律规定为自诉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或者正当程序,而是纠纷的解决。要不为何法律规定此类犯罪可以在判决前的任何予以调解私了呢?

那种认为公诉机关一旦参与,案件性质就转为公诉,就不能予以调解的理由更是说不通,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法律对此类案件规定了两种起诉的模式,并没有说明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就不能再接自诉程序走,反而实践中一般认为可以这样做。例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开始后就可以说已经进入公诉程序,在这种已进入公诉程序的场合下,按照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的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材料和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情理上讲,认为公诉不能转自诉更不符合实际。因为国家机关的介入,并不能改变业已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性质,即不会因检察机关的介入,案件的性质就会由侵犯个人法益转为侵犯国家法益,就变得更加严重。况且,检察机关是人民的服务单位,协助当事人取证,应该说是其份内之事,不能因为帮助当事人做事就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力,更不应该争功,即不应该认为我做了工作,办结这个案件的功劳就应该记在我的头上。也就是说,处理一个案件,不应该考虑会为某个机关带来什么荣誉、什么政绩,而应该从整个国家利益来权衡利弊。具体到本文所涉及的问题,我认为,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调解更有利于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对被害人来说,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不但给其心灵上以慰藉,而且很有可能使其得到实惠。大量司法实践说明,尽管法律规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可以判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事实上,如果行为人一旦被判刑,那么被判处的民事赔偿部分很难得到落实。如果允许调解,法院以剥夺其自由为要挟,被告人会很痛快地给被害人以补偿,从而解决被害人的实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许多家庭非常困难,尤其是急需疗伤的被害人强烈要求以不判刑为条件而换取急需的救难的物质补助。

其次,对被告人来讲,如果他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很可能就会免除牢狱之灾,他因此而感激被害人,从而对被害人心存感激,对整个社会存在感激,也很可能会因此而不再实施新的犯罪。尤其是,还会因此而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是中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的共识。具体而言,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短期自由刑由于时间太短,所以一方面惩罚功能太弱,威慑力不强,一般预防效果差,另一方面,行刑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各个罪犯的特点,制订个别方案,并依此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因而教育改善之特殊预防功能差。第二,被适用短期自由刑的人,大多为初犯或轻微犯罪人,这些人尚有一定的羞耻心,容易改过自新。然而一旦关押,就同其他罪犯一样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降低了自尊心,这会导致其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有可能走上再犯罪道路。第三,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罪犯服刑期满,无论是否得到改造,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复归社会困难。第四,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设施不善,房舍不足,往往将受刑人混杂关押,而且管理工作人员往往也不称职,难以履行矫正职责,极易使罪犯间发生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经验和技术,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增大人身危险性,“制造”出更加危险累犯。

其三、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可以腾出更大的精力办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在我国的诸多犯罪中,根据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分类,其中根据犯罪是否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和程度大小,可作三种分法,一类是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过失犯、自诉案即属此类。此类案件从一定程度上讲,应该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一类是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其中又可分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一般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司法机关应该集中人力查办后类犯罪,这样做符合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符合抓主要矛盾的工作方法。

三、结论

1、凡属可以调解的自诉案件,如果在公安、检察环节,相关部门可告诉当事人诉讼的三种途径,即允许当事人双方和解,允许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害人申请与被告人和解的,检察机关可撤回起诉,由法院主持被告(害)人双方进行调解。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3、如果由于调解而结案的案子,并不能从实体上否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因而不存在错捕、错诉、国家赔偿等问题。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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