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原区法院审结一起不具备打井资格而签订打井合同引发的索赔官司。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某水利公司损失28000元。
被告黄某曾是须水镇水利站工作人员,退休后在没有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登记的情况下,私刻“须水镇丁庄村打井队”的名义对外从事打井业务。2004年6月3日,原告某水利公司找到被告,在未审查被告打井资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打一处水井,并为此签订合同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说明。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打出理想的水井,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在从事打井业务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打井实际费用无果,故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打井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法规定,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才能在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业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建水利工程,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未经国家任何部门审批、未经依法登记,不具有从事水利工程的资质,其与原告签订打井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40000元打井费已实际运用到打井过程中,不能视为被告收益。对于这4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打井业务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具有主要过错,应负担70%的责任;原告未审查被告从事水利工程的资质等级、营业执照,将工程包给一非法经营单位,具有次要过错,应负担30%的责任。据此,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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