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郑州市民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假美元”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由于王某未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假币是出自被告处,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3月4日上午10点左右,王某到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三八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约10点20分,王某经银行工作
人员李某支取美金1600元。随后,王某到中国人民银行花园路支行营业部兑换人民币,王某在兑换人民币过程中被该行没收假币一张,面值为100美元。王某认为该美元取自工商银行处,遂于当天上午找工商银行交涉要求予以调换,双方交涉未果,王某遂将工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美元,律师费2000元人民币,误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2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假币上的指纹及对比鉴定,根据王某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公安厅进行了指纹对比鉴定,于6月30日出具了指纹检验意见书一份,意见书结论载明:“送检的美金上没有显现出指印,故也无法与李某的指印样本进行对比。”对指纹鉴定王某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却未能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
法庭上,被告工商银行辩称:王某在我们单位取款是事实,但王某所讲的100美元假钞不能证明是我们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也不能说明王某说的假钞是我单位员工支付的,故王某的请求没有基础。
金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取兑款业务发生纠纷,王某认为被中国人民银行没收的假币系从被告处取出,但被告不予认可。由此王某申请鉴定,但王某对鉴定后的结论提出较大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于王某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再次鉴定的相应费用,对此法院视为王某对再次鉴定申请予以放弃。由于王某未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假币是出自被告处,故王某要求被告工商银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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